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4號
TPDM,108,簡,18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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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 街口為警盤查,且歐仕豪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聲請書誤載為「中正第二分局」,應予更正)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歐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 依職權於102 年9 月1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進行追訴(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均同此旨);復於檢察官前揭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



8 月2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見毒偵 卷第8 至10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使用手機而遭警員攔查,警員經發現被 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形跡可疑,過程時而興奮且多話, 經探詢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主動告知警員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 3 頁反面),職此可知,警員於攔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 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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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