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7號
TPDM,108,簡,177,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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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霖峰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網路直播方式指摘足以貶抑告訴 人名譽之言語,對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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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