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0號
TPDM,108,簡,110,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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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陸壹伍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東山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雅飯店 」5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 下午4時許,因在手機交友軟體grindr上企圖邀約網友一同 施用毒品助性,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邀約顏 東山於同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電梯口見面。顏東山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警員交出前揭施用所剩 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2.12 公克,總淨重1.362公克,驗餘總淨重1.3615公克)予警方 扣案,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顏東山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東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2至14、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9、33、73 、93、95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 結晶2包(總毛重2.12公克,總淨重1.362公克,驗餘總淨重 1.3615公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 毒偵字第21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 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毛重2.12公克,總淨重1.362 公克,共取樣0.0005公克,驗餘總淨重1.3615公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醫務中心107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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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