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少洋
潘佳新
李奕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194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347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 少洋、潘佳新、李奕樊被訴傷害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少洋、潘佳新、李 奕樊因與告訴人鄭正中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告訴人任職之「臺南碗粿店」前騎樓,共 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右眼外及右眼下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08年1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