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
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凱於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四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凱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向被害人張劍平、田淑珍 、黃元修(下合稱張劍平等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9萬元,而於107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按期支付賠償金與張劍平等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復經張劍平等人至該 署陳述意見,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該署以電話聯 絡受刑人,亦無人接聽,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籍設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 ,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
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 審附民字第1346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5號、第33號和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與張劍平等人之義務,於107年9月 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完全未賠償與張劍平、田淑珍,並 就其對於黃元修之應履行賠償義務即總計7萬元,且應自107 年5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部分,至檢察官於1 07年12月18日詢問黃元修時,亦僅有賠償1萬元,此後迄今 均再無賠償張劍平等人分文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和解 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賠償義務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又佐 以黃元修於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我與他(即受刑人)聯絡, 他都有推託理由,表示他失業,無法賠償,有人要提供工作 給他,他也不接受,每次都是我跟他聯絡,我都是用電話聯 絡,他也常常不接電話等語,堪認受刑人應有故意不履行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均未依 上開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賠償義務,且對於張劍平、田 淑珍更係分毫未付,亦未主動聯絡張劍平等人,消極以對, 顯然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 係受刑人分別與張劍平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和 解條件,受刑人既已於案件審理中同意以分期支付與張劍平 等人之方式,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 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張劍平 等人成立和解,而張劍平等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履行和解條 件,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 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 意不依和解條件履行,致張劍平等人再次落入求償無門之窘 境,實有違公平正義,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