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民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民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士民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紀錄,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曾 提出之和解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12號
被 告 徐士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石芳玲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士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5住處,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適徐士民之兄徐新民 來電,徐士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A女之面,於電話中向 徐新民說「我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使A女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士民之供述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A女發生 │
│ │ │爭吵,故於上開時地,於電│
│ │ │話中向徐新民說「我真想他│
│ │ │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語,│
│ │ │而當時告訴人就在旁邊,且│
│ │ │僅告訴人與被告在場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A女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徐新民之證述 │被告於電話中向伊說「我真│
│ │ │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等│
│ │ │語之事實。 │
├──┼───────────┼────────────┤
│4 │錄音光碟一片、107年4月│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於│
│ │2日訊問筆錄 │電話中向證人徐新民說「我│
│ │ │真想他媽的一巴掌呼死她」│
│ │ │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士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