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81號
TPDM,108,審簡,81,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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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賣場用餐座位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身 後後背包內之萬寶龍皮夾,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告訴人 夫當場目擊,大聲喝斥,被告警覺犯行遭人發現,始將該皮 夾擲回告訴人背包內,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告訴 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所 竊手皮夾一只,為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98號
被 告 林永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4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3月20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家樂福賣場用餐座位區,徒手竊取周靜慧所有置放 身後之後背包內之萬寶龍皮夾,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周 靜慧之夫黃萬通當場目擊,大聲喝斥,林永基警覺犯行遭人 發現,始將該皮夾擲回周靜慧之背包內,並經黃萬通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意圖,基│
│ │中之供述 │於竊盜之犯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靜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
│3 │證人黃萬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為被害人周靜慧之夫黃萬通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單各 1 份、現場照片 6 │,林永基於驚嚇之際,將該│
│ │張 │皮夾返還周靜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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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