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浩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被告黃浩霆之刑事自白狀」(見審訴字 卷第3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黃浩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附此 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留學名義申請出境後 ,即遷出國外未歸,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經催告仍拒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其所為已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復 審酌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 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 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 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 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 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黃浩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遷出)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霆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即出境就學,經核 准後出境,依規定已達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制,應即返國服 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 未歸國,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106年11月22 日以北市萬兵 字第10633201400 號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催告其返國 履行兵役義務接受徵兵處理,因送達處所不明,由該區公所
再於106年12月5日將前揭催告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公示送達 ,然黃浩霆並未返國。該區公所再於107年8月23日以北市萬 兵字第1076021986號107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向黃浩霆 之父黃方榮送達,然無人收受,故該區公所再於107年9月6 日以北市萬兵字第0000000003號將前揭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公示送達,黃浩霆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證人黃方榮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浩霆出國唸書、就│
│ │ │業,而證人黃方榮為被告之父│
│ │ │,已將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催告│
│ │ │內容轉達於被告,被告迄未返│
│ │ │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
├──┼──────────────┼─────────────┤
│ 2 │被告兵籍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全部犯罪事實。 │
│ │於106年11月22日以北市萬兵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催告返國接受 │ │
│ │徵兵處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
│ │106年12月1日北市萬兵字第1063│ │
│ │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區公所 │ │
│ │公示送達證書及其公告之照片、│ │
│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 │
│ │7年8月23日以北市萬兵字第1076│ │
│ │021986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 │ │
│ │知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9│ │
│ │月6日以北市萬兵字第000000000│ │
│ │3號公告、臺北市區公所公示送 │ │
│ │達證書及照片、對家屬(黃方│ │
│ │榮)採郵務送達之雙掛號回執聯│ │
│ │正本及掛號郵件查詢影本、徵兵│ │
│ │檢查名冊摘印頁影本、被告歷次│ │
│ │入出境記錄、被告戶籍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 徵兵處理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 義務,為在國外就業及生活,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