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0號
TPDM,108,審簡,6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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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成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成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成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鏟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 業醫學科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徐成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成萬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 ,於91年12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檢察官起訴,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入監執行,93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4、95年間因贓物、偽造貨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 1月15日)、5年6月、6月(經減刑為3月)、7月(經減刑為3月1 5日)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94年9月27日入監 執行,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9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4 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99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含殘刑1年5月1



1日),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3年2月28日假釋 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下午7時許至同 年月5日下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 月5日下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警 巡邏時發現行跡可疑,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 包包內查扣鏟管1支,復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成萬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審訴字第7號案件時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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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