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9號
TPDM,108,審簡,5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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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900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
字第32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2月6 日及108 年1 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 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時偉林昇志先出言辱罵,再對渠等施以強暴,乃侵害單 一國家法益,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屬單純一罪,僅各成立 一罪。
㈢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因騎車尾隨第三人江奕潔所乘坐之汽車並拍打車窗,遭 報警處理後,即出言辱罵到場處理之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 暴之手段,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 之順利進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員警道歉(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 35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09號





被 告 蘇富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雄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江弈潔所乘坐之汽車並拍打 車窗,江弈潔遂報警求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新派出所警員許時偉林昇志獲報後即趕抵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三段74巷口處,見蘇富雄頭戴安全帽站立於機車旁, 說話帶有酒氣,遂告知蘇富雄將施行酒測以釐清是否有酒後 駕車情事。詎蘇富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警員許時偉林昇志並出手推擠而施強暴,警 員許時偉林昇志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由當場逮捕蘇富 雄,蘇富雄在逮捕過程中猶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與警員 許時偉林昇志發生拉扯,致警員許時偉因此受有左手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富雄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以「幹你娘機│
│ │之供述 │掰」等語辱罵警員許時偉、│
│ │ │林昇志,惟辯稱:伊現場沒│
│ │ │有抵抗云云。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全部犯罪事實。 │
│ │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許│ │
│ │時偉、林昇志之職務報告│ │
│ │、蒐證錄影光碟暨蒐證錄│ │
│ │影譯文 │ │




│ │ │ │
├──┼───────────┼────────────┤
│3 │警員許時偉之臺北市立萬│警員許時偉確有因被告抗拒│
│ │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逮捕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在密接時、地犯上開2罪,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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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