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3211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取得如附表1 所示盛銘國際有限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2 萬4,648 元,另」等文字及附表1 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 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 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緯隆自 民國102 年5 月2 日起,擔任穎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穎妍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填製如 起訴書附表2 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犯填 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穎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 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子,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 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 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2 萬 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供稱:小高叫我當掛名負責人,沒有
給我錢,我也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故本案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1號
被 告 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原名:林峰均、林書賢)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 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 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取不詳酬勞 而不違背其本意,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 年男子邀請,自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起,擔任穎妍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號 ,下稱穎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103 年 3 月 6 日至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領用穎妍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使用,其 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詎明知穎妍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 1 所示盛銘國際有限公司、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 6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92 萬 4,648 元,另以穎妍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 2 不實統一發票 5 紙,銷售金額合計 308 萬 7,781 元,交付予附表 2 所示 之廣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而幫助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 15 萬 4,38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 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緯隆於偵查中之│自承受友人「小高」之邀請│
│ │供述 │,擔任穎妍公司負責人,並│
│ │ │辦理購買統一發票等情,惟│
│ │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
│ │ │ │
│ │ │ │
│ │ │ │
├──┼──────────┼────────────┤
│2 │穎妍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穎│
│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妍公司負責人,並於 103 │
│ │請書及聲明書影本 │年 3 月 6 日至稅捐稽徵機│
│ │ │關領用穎妍公司統一發票購│
│ │ │票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3 │穎妍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 │
│ │稅額申報書(401)、進 │ │
│ │項來源資料查詢、銷項│ │
│ │去路資料查詢、欠稅查│ │
│ │詢情形表、進項查核清│ │
│ │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 │
│ │料影本、財政部臺北國│ │
│ │稅局 107 年 5 月 7 │ │
│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檢 │ │
│ │附穎妍公司刑事案件移│ │
│ │送書、循環交易表及財│ │
│ │政部北區國稅局 106 │ │
│ │年 10 月 17 日北區國│ │
│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 │
│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 │
│ │32917號起訴書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緯隆係穎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穎妍公司與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 等 4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穎妍公司之名義 ,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 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由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 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 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依 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為刑法第 215 條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填製如附表 2 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該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以行使,不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 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而幫助如附表 2 所示之廣灃公司等 4 家公司逃漏 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 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 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穎妍公司取得進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所屬年月│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104 年 4│2 │1,399,500 │69,975 │
│ │ │月 │ │ │ │
│ │ │ │ │ │ │
├──┼────────┼────┼──┼──────┼─────┤
│2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3 年 │2 │893,148 │44,657 │
│ │公司 │10 月 │ │ │ │
│ │ │ │ │ │ │
├──┼────────┼────┼──┼──────┼─────┤
│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3 年 │1 │260,000 │13,000 │
│ │公司 │12 月 │ │ │ │
│ │ │ │ │ │ │
├──┼────────┼────┼──┼──────┼─────┤
│ │華菱光電股份有限│104 年 2│1 │372,000 │18,600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總計│ │ │6 │2,924,648 │146,232 │
└──┴────────┴────┴──┴──────┴─────┘
附表2:穎妍公司開立銷項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所屬年│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經提出申報扣抵之明細 │
│ │ │月 ├─────┬──┬──────┼─────┬───────┬──────┤
│ │ │ │張數 │銷售│稅額(元)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
│ │ │ │ │額(│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 │廣灃科技有│103 年│ 1 │ │11,750 │ 1 │235,000 │11,750 │
│ │限公司 │11 月 │ │235,│0 │ │ │ │
│ │ │ │ │ │ │ │ │ │
├──┼─────┼───┼─────┼──┼──────┼─────┼───────┼──────┤
│2 │大聖起重行│104 年│ 1 │ │21,426 │ 1 │428,526 │21,426 │
│ │ │2 月 │ │428,│6 │ │ │ │
│ │ │ │ │ │ │ │ │ │
├──┼─────┼───┼─────┼──┼──────┼─────┼───────┼──────┤
│3 │盛銘國際有│103 年│ 2 │ │47,675 │ 2 │953,505 │47,675 │
│ │限公司 │9 月 │ │953,│5 │ │ │ │
│ │ │ │ │ │ │ │ │ │
├──┼─────┼───┼─────┼──┼──────┼─────┼───────┼──────┤
│4 │連貿易有│104 年│ 1 │ │73,538 │ 1 │1,470,750 │73,538 │
│ │限公司 │4 月 │ │1,47│750 │ │ │ │
│ │ │ │ │ │ │ │ │ │
├──┼─────┼───┼─────┼──┼──────┼─────┼───────┼──────┤
│總計│ │ │ 5 │ │154,389 │ 5 │3,087,781 │154,389 │
│ │ │ │ │3,08│78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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