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30 、231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松年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松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葉松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共3 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7 、10所示密接時間先後數 次向告訴人徐瑋廷、許純芳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前 開公然侮辱罪(共3 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施,惟告訴人2 人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張貼文書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徐瑋廷,使告訴人徐瑋廷名譽受損,並為一 己私欲,率爾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徐瑋廷、許純芳強索金錢 ,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 衡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被告因告訴人2 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恐嚇信4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寄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31號
被告葉松年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年、徐瑋廷分別為全昌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 0 樓)之員工、負責人,徐瑋廷及許純芳為 夫妻。葉松年明知其於民國 102 年 9 月 19 日上午 10 時 15 分許,因駕車不慎肇事致胡秋雲受有傷害時,徐瑋廷、 許純芳已盡力協助處理車禍事宜,且於葉松年與胡秋雲調解 時,並代葉松年支付新臺幣(下同) 47 萬元予胡秋雲(葉 松年另行支付 8 萬元予胡秋雲),嗣葉松年向徐瑋廷催討 8 萬元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10 日之易科罰金 1 萬元, 共計 9 萬元,惟徐瑋廷、許純芳置之不理,葉松年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取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地點,為如附表編號 1 、編號 8 、 9 所示之行為,公然 侮辱徐瑋廷,並為如附表編號 2 至 7 、編號 10 所示之行 為恐嚇徐瑋廷及許純芳當交付 9 萬元,致徐瑋廷及許純芳 心生畏懼,惟徐瑋廷及許純芳未付款而未得逞,經徐瑋廷、 許純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廷、許純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松年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 │做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另有│
│ │ │寄發內容如附表編號 6 之 │
│ │ │信件給許純芳之弟許自良,│
│ │ │並有以「葉問」之名寄發內│
│ │ │容如附表編號 10 之信件給│
│ │ │許純芳等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徐瑋廷、許純芳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 │
├──┼───────────┼────────────┤
│3 │書寫「 1000 瓶蠻牛可考│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慮!」、「還我公道!血│ │
│ │汗奸商」、「徐之奸詐汝│ │
│ │既不知?」等字樣之字條│ │
│ │(106 年度偵字第 3967 │ │
│ │號卷第 69 頁上方照片) │ │
│ │ │ │
├──┼───────────┼────────────┤
│4 │收信人為「王景玉」,且│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內含香奠(白包)之信件( │ │
│ │106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 │第69頁下方照片) │ │
│ │ │ │
├──┼───────────┼────────────┤
│5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19│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日,張貼其胞弟葉鶴年遺│ │
│ │照之錄影畫面截圖(107 │ │
│ │年度偵緝字第 230 號卷 │ │
│ │第 35 頁刑事告訴理由三│ │
│ │狀告證 5.1) │ │
│ │ │ │
├──┼───────────┼────────────┤
│6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0│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日,潑撒冥紙之錄影畫面│ │
│ │截圖(106 年度偵字第 │ │
│ │3967 號卷第 71 至 72 │ │
│ │頁刑事陳報狀告證 4) │ │
│ │ │ │
├──┼───────────┼────────────┤
│7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1│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日,張貼其胞弟葉鶴年遺│ │
│ │照(106 年度偵字第 3967│ │
│ │號卷第 73 頁下方第 3 │ │
│ │張照片) │ │
│ │ │ │
├──┼───────────┼────────────┤
│8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6│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日,張貼其胞弟葉鶴年遺│ │
│ │照及書寫「忌中」、「撕│ │
│ │全家死」字樣之文書、燃│ │
│ │放鞭炮之錄影畫面截圖(│ │
│ │107 年度偵緝字第 230 │ │
│ │號卷第 36 至 38 頁刑事│ │
│ │告訴理由三狀告證 5.2 │ │
│ │、 7.1 、 7.2) │ │
│ │ │ │
├──┼───────────┼────────────┤
│9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8│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日,擺放貼有被告胞弟葉│ │
│ │鶴遺照及「撕者橫死」字│ │
│ │樣之紙箱(107 年度偵緝│ │
│ │字第 230 號卷第 39 頁 │ │
│ │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告證 │ │
│ │5.3) │ │
│ │ │ │
├──┼───────────┼────────────┤
│10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8│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日,張貼書寫「徐偽停」│ │
│ │字樣之文書(106 年度偵│ │
│ │字第 3967 號卷第 70 頁│ │
│ │下方照片及 107 年度偵 │ │
│ │緝字第 230 號卷第 40 │ │
│ │頁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告證│ │
│ │3.1) │ │
│ │ │ │
├──┼───────────┼────────────┤
│11 │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8│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日,在告訴人等住所,張│ │
│ │貼書寫「偽君子、真小人│ │
│ │」字樣之文書(106 年度│ │
│ │偵字第 3967 號卷第 70 │ │
│ │頁上方照片) │ │
│ │ │ │
├──┼───────────┼────────────┤
│12 │被告葉松年寄發予告訴人│附表編號6、10之事實。 │
│ │許純芳及告訴人許純芳之│ │
│ │弟許自良之信件(106 年│ │
│ │度偵字第 3967 號卷第 │ │
│ │14 至 17 頁、第 75 至 │ │
│ │77 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法第 346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 2 至 7 、編號 10 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對告訴人 2 人恐嚇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 至 7 、編號 10 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目的在於 恫嚇告訴人 2 人以取得不法利益 9 萬元,持續侵害之法益 係屬同一,且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 1 、 8 、 9 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 取財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告訴人徐瑋廷、許純芳等雖指訴被告寄發內容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信件,另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 ,惟查,上開信件係被告寄發給告訴人許純芳弟弟許自良乙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柏仙妮律師陳述在卷,實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告寄發上開信件之行為自與刑法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 行為 │
├──┼────┼────────┼───────────────┤
│1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將書寫「 1000 瓶蠻牛可考慮!」│
│ │11 月間 │ │、「還我公道!血汗奸商」、「徐│
│ │ │ │之奸詐汝既不知?」等字樣之字條│
│ │ │ │夾於告訴人等所有貨車之擋風板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 │告訴人 2 人位於 │寄發收信人為「王景玉」,且內含│
│ │11 月 17│臺北市○○區○○│香奠(白包)之信件 │
│ │日 │路000巷0號0樓住 │ │
│ │ │處門口 │ │
├──┼────┼────────┼───────────────┤
│3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張貼被告胞弟葉鶴年之遺照 │
│ │11 月 19│ │ │
│ │日 │ │ │
│ │ │ │ │
├──┼────┼────────┼───────────────┤
│4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潑撒冥紙、燃放鞭炮 │
│ │11 月 20│ │ │
│ │日 │ │ │
│ │ │ │ │
├──┼────┼────────┼───────────────┤
│5 │105 年 │告訴人徐瑋廷父母│張貼被告胞弟葉鶴年之遺照 │
│ │11 月 21│位於臺北市○○區│ │
│ │日 │○○○○00巷0號 │ │
│ │ │住處門口 │ │
├──┼────┼────────┼───────────────┤
│6 │105 年 │告訴人 2 人之住 │張貼被告胞弟葉鶴年之遺照及書寫│
│ │ │處門口 │「忌中」、「撕全家死」字樣之文│
│ │ │ │書、燃放鞭炮 │
│ │11 月 26├────────┼───────────────┤
│ │日 │全昌商行門口 │燃放鞭炮 │
│ │ ├────────┼───────────────┤
│ │ │ │寄發內容略為:「. . . 徐瑋廷這│
│ │ │ │個騙子、大謊言家、陰險的程度遠│
│ │ │ │超過你們的想像. . . 那年中秋,│
│ │ │ │我永遠記ㄉ,我在上班送貨中,不│
│ │ │ │慎撞及一婦人. . . 我第一時間告│
│ │ │ │知他們二位,但答案只有一個"送 │
│ │ │ │貨先",我陪苦主至馬偕醫院,在 │
│ │ │ │急診間陪苦主. . . 但你姊和奸商│
│ │ │ │一直催我先送貨. . . 於是我回去│
│ │ │ │後,不辭而別,當下我亦有請你姊│
│ │ │ │和騙子(即徐瑋廷)出險,但都沒│
│ │ │ │用. . . 公司方面亦未派其他司機│
│ │ │ │來接手,這是我不辭而別的原因,│
│ │ │ │太經典ㄌ. . 你姊和你姊夫(烏龜│
│ │ │ │)一直都不管、調解、調解,一直│
│ │ │ │到對方以職業過失傷害把公司亦列│
│ │ │ │入被告,王 X 旦才在 5 個多月後│
│ │ │ │,即有效期限之前向保險公司報出│
│ │ │ │險,我問保險公司為何?專員只說│
│ │ │ │:該天上午才有我ㄉ出險訊息,我│
│ │ │ │再問為何?專員只說繳$不正常!.│
│ │ │ │. . 在這段時期,混球一直向我和│
│ │ │ │我老弟說,保險他是保最高ㄉ,叫│
│ │ │ │我和我老弟安心,一定沒事. . . │
│ │ │ │幹!!!我弄丟了三家的貨款,我│
│ │ │ │第一時間告知他們兩個絕配,你姊│
│ │ │ │說她不懂如何處理,人渣知道,人│
│ │ │ │渣說算了,但我只有聽到挪用公款│
│ │ │ │,在路邊撒$. . . 總之為ㄌ因此 │
│ │ │ │事件產生ㄉ我ㄉ職業過失ㄉ前科和│
│ │ │ │八萬元和解$10天拘役十日判決的 │
│ │ │ │罰金壹萬,我該放過嗎?. . . 我│
│ │ │ │願讓他自己到忠哲那兒(來跟我道│
│ │ │ │歉是剛好而已,為ㄌ$嗎?你認為 │
│ │ │ │?若我弟回國欲算帳ㄉ話,人變不│
│ │ │ │見是一定ㄉ,不要懷疑我和我弟的│
│ │ │ │硬實力和軟實力<關鍵字 5 把槍> │
│ │ │ │,或許還在,或許已是,但乘以 3│
│ │ │ │倍才是,葉氏雙雄的真實力!萬華│
│ │ │ │角頭,天鷹會,竹聯蜈蚣,北聯< │
│ │ │ │關鍵字>」之信件予許純芳之弟許 │
│ │ │ │自良 │
│ │ │ │ │
├──┼────┼────────┼───────────────┤
│7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擺放貼有被告胞弟葉鶴年遺照及「│
│ │11 月 28│ │撕者橫死」字樣之紙箱 │
│ │日 │ │ │
│ │ │ │ │
├──┼────┼────────┼───────────────┤
│8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張貼書寫「徐偽停」字樣之文書 │
│ │11 月 28│ │ │
│ │日 │ │ │
│ │ │ │ │
├──┼────┼────────┼───────────────┤
│9 │105 年 │全昌商行門口 │張貼書寫「偽君子、真小人」字樣│
│ │12 月 10│ │之文書 │
│ │日 │ │ │
│ │ │ │ │
├──┼────┼────────┼───────────────┤
│10 │105 年 │ │以「葉問」之名,寄發內容略為「│
│ │12 月 14│ │. . . 為家父和我ㄉ下半生和做個│
│ │日、 17 │ │好人,才會出此下策,捌萬賠償金│
│ │日 │ │和拘(誤為扣)役十日的壹萬元,│
│ │ │ │共玖萬元正,現金,開票<分數張 │
│ │ │ │亦可>皆可,接受嗎?」、「. . .│
│ │ │ │到時會如何,我不知道,家父既已│
│ │ │ │看ㄉ粉開,我何懼之有?無牽無掛│
│ │ │ │,唯本意為行事的準則!完畢!」│
│ │ │ │等內容之信件予許純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