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梅
輔 佐 人 張宗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
審易字第34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秀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 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 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 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 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 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 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 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 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 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1年4 月10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被告並應向該署所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 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 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前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 5年間之105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7年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 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14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緩起訴後,仍不能珍惜 緩起訴之機會,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有精 神相關疾病、無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 、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 審易卷第5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公設辯護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張秀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48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7年8月22日下午3時12分,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秀梅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