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 同一行為犯之,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案被告雖為員警查獲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惟查持有毒品,可能係為販賣,或者自用。縱然自用, 亦有可能剛販入尚未施用,不一而足。何況,員警偵察機關 必須待採尿送驗鑑定結果為毒品陽性反應,始足確定被告施 用毒品。是如被告於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已 坦承於具體時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應認屬偵察機關發 覺前自首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既係於偵 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之首次警詢時即坦承於具體時 間、地點並施用毒品方式(毒偵卷第25頁背面,民國107年11 月1日警詢筆錄)並接受審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 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 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本案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距上1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已逾5年、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屬第1 級 、第2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鑑驗總餘重參點陸捌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肆點柒壹公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楊明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10月31日 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3.72公克,驗餘淨 重共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4.74公克 ,驗餘淨重共4.7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1250號搜索 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043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 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93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63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明鐘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 (驗前淨重共3.72公克,驗餘淨重共3.6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4.74公克,驗餘淨重共4.7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