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86號
TPDM,108,審簡,186,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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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裴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6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裴倫犯逾越牆垣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鴨舌帽壹頂、粉紅色口罩壹個、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裴倫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 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 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 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 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 ,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鴨舌帽1頂、粉紅色口罩1個、白色



手套1 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復屬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潘裴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裴倫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 巷口處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 走至尤素卿所經營、址設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巷00 號之「女巫咖啡酒吧」,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店內後,持 店內工具欲撬開店內收銀機行竊財物。然行竊過程中因觸動 保全系統,警方旋即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潘裴倫始竊盜未 能既遂。
二、案經尤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裴倫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確有意圖行竊侵入│
│ │之供述 │「女巫咖啡酒吧」店內,然│
│ │ │因無法開啟收銀機而竊盜未│
│ │ │遂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尤素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與指訴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 │
│ │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鴨舌帽 1 頂、粉紅色口罩 1個、白色手套1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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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