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3號
TPDM,108,審簡,173,2019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74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振儒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何佩珊,所 為應予處罰,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黃振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儒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1 樓內,因細故與何佩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何佩珊,致何佩珊受有頭部鈍 傷、下巴4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振儒於警詢│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間某日晚│
│ │、偵查中之供述 │間,在上址地點,徒手揮擊告訴│
│ │ │人何佩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珊於警詢、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3 │證人朱乙禾於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上│
│ │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午3 時58分經醫師診斷,受有頭│
│ │診斷證明書 │部鈍傷、下巴4 公分撕裂傷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