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6號
TPDM,108,審簡,116,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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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黎雪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38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笙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笙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 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 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現無收入、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 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 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又被竊取物品業經告訴人楊家承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且參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認有必要 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及心理治療,俾



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 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 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王笙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下午 5 時 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 7-11」龍山門市內,趁店長楊家承未及注意,徒 手竊取價值新臺幣 96 元之金牌臺灣啤酒 2 罐後,旋將之 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惟王笙宇於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遂遭 楊家承發現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家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笙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將未結帳之啤酒 2 罐放入 │
│ │時之供述 │隨身包包而欲離去之事實。 │
├──┼───────────┼─────────────────┤
│2 │告訴人楊家承於警詢之指│被告將未結帳之啤酒2罐攜離之事實 │
│ │述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被告選取啤酒 2 罐後,抬頭看向店內 │
│ │翻拍照片 │監視攝影機,旋轉身走至貨架另一側並│
│ │ │將未結帳之啤酒 2 罐放入隨身包包後 │
│ │ │,未進任何結帳即逕行向門口離去之事│
│ │ │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為警查得包包內藏有未結帳之啤酒│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 罐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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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