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 6009號),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麗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2行「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 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 行之支票,並在該等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閎利公司 及賴柏銘之印章,用以表示由閎利公司背書之意思,再將 該等支票交予如附表所示持票人王基穎等而行使之」應更 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處,偽造「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賴柏銘」之印文(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詳見附表),用以表示和煌公司、閎利公 司及公司負責人賴柏銘對各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再將 該等支票交予曹沛蓉而行使之」;第12行「閎利公司、賴 柏銘」應更正為「和煌公司、閎利公司、賴柏銘」;起訴 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
第258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邱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12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如附表 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3 紙支票係被告同時簽發,並同時交予曹沛蓉 而行使之,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侵害同一 之法益,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2所 示3 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和煌公司、閎利公司及賴柏銘同意,竟擅自 偽刻印章以偽造支票背書,並將支票交予他人而行使之,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2,000 元,育有2 子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如附表所示 支票均已兌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支票本係被告有權簽發,僅背面之背書屬偽造,該支 票本身又僅係被告用以向他人借款之票據,難認係供犯罪所 用、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該等支票均已交付持票人收 執持有,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日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金額 │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 │
│ │ │ │日 │ │數量 │ │
├──┼────┼─────┼────┼────┼──────┼──────┤
│ 1 │99年4月 │AB0000000 │99年6月 │120萬元 │「和煌營造工│「和煌營造工│
│ │30日 │ │30日 │ │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
│ │ │ │ │ │、「賴柏銘」│、「賴柏銘」│
│ │ │ │ │ │印文各1枚 │印章各1顆 │
├──┼────┼─────┼────┼────┼──────┤ │
│ 2 │99年6月 │AB0000000 │99年8月 │105萬元 │「和煌營造工│ │
│ │25日 │ │25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3 │99年10月│AB0000000 │99年12月│105萬元 │「和煌營造工│ │
│ │25日 │ │25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4 │103年4月│AB0000000 │103年6月│80萬元 │「閎利營造工│「閎利營造工│
│ │30日 │ │30日 │ │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
│ │ │ │ │ │、「賴柏銘」│、「賴柏銘」│
│ │ │ │ │ │印文各1枚 │印章各1顆 │
├──┼────┼─────┼────┼────┼──────┤ │
│ 5 │103年8月│AD0000000 │103年10 │17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11日 │ │月11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6 │103年8月│AD0000000 │103年10 │17萬6,00│「閎利營造工│ │
│ │27日 │ │月27日 │0元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7 │103年9月│AD0000000 │103年11 │6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18日 │ │月18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8 │103年10 │AD0000000 │103年12 │5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月27日 │ │月27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9 │104年1月│AD0000000 │104年3月│17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5日 │ │5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10 │104年7月│AD0000000 │104年9月│25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1日 │ │1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11 │104年8月│AD0000000 │104年10 │23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3日 │ │月3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12 │104年10 │AD0000000 │104年12 │3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月12日 │ │月12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104年10 │AD0000000 │104年12 │3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月12日 │ │月12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104年10 │AD0000000 │104年12 │170萬元 │「閎利營造工│ │
│ │月12日 │ │月12日 │ │程有限公司」│ │
│ │ │ │ │ │、「賴柏銘」│ │
│ │ │ │ │ │印文各1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009號
被告邱麗君 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99 年 1 月間 某日,未經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閎利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0樓之0,下稱閎利公司)、賴柏銘(和煌公司、閎利公司 登記負責人)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之印章店人員,偽造和煌公司、閎利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後 ,邱麗君分別於附表所示偽造日期,因向附表所示持票人借 款,以自己為發票人,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華泰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並在
該等支票背面,蓋用上開偽造之閎利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 用以表示由閎利公司背書之意思,再將該等支票交予如附表 所示持票人王基穎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利公司、賴 柏銘及如附表所示持票人。嗣王基穎因與邱麗君及閎利公司 間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經向法院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基穎告訴、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麗君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其未經和煌公司、閎利公│
│ │白 │司及賴柏銘之同意,委請不知│
│ │ │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和煌公司│
│ │ │、閎利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後│
│ │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 │ │,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和煌公司│
│ │ │、閎利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在│
│ │ │支票背面,後交予如附表所示│
│ │ │持票人而行使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柏銘於│證明證人賴柏銘非閎利公司實│
│ │偵訊時之證述(詳如臺灣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 │105 年度偵緝字第 1089 │ │
│ │號起訴書) │ │
│ │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憲金於│證明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蔡│
│ │偵訊時之證述(詳如上開 │聰興,閎利公司支票章由湯惟│
│ │起訴書) │婷保管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湯惟婷於│證明閎利公司支票章由湯惟婷│
│ │偵訊時之證述(詳如上開 │保管之事實。 │
│ │起訴書) │ │
│ │ │ │
├──┼───────────┼─────────────┤
│5 │附表所示14紙支票影本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 │ │票,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和煌公│
│ │ │司、閎利公司及賴柏銘之印章│
│ │ │在支票背面,後交予如附表所│
│ │ │示持票人而行使之事實。 │
│ │ │ │
├──┼───────────┼─────────────┤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前因偽造閎利公司及│
│ │官 105 年度偵緝字第 │賴柏銘之印文等情,經臺灣士│
│ │1089 號起訴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 │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
│ │度上訴字第 2598 號刑事│確定。 │
│ │判決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各次 借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 1 至 14 所示支票並偽造該背書之 私文書進而提出行使,其 1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請 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支票帳號 │戶名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 │偽造日期 │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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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 │邱麗君│AB0000000 │99年6月30日 │120萬元 │99年4月30日 │王基穎│
├──┼─────┼───┼─────┼───────┼──────┼───────┼───┤
│2 │00000000 │邱麗君│AB0000000 │99年8月25日 │105萬元 │99年6月25日 │王基穎│
├──┼─────┼───┼─────┼───────┼──────┼───────┼───┤
│3 │00000000 │邱麗君│AB0000000 │99年12月25日 │105萬元 │99年10月25日 │王基穎│
├──┼─────┼───┼─────┼───────┼──────┼───────┼───┤
│4 │00000000 │邱麗君│AB0000000 │103年6月30日 │80萬元 │103年4月30日 │林欣輝│
├──┼─────┼───┼─────┼───────┼──────┼───────┼───┤
│5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3年10月11日 │170萬元 │103年8月11日 │不詳 │
├──┼─────┼───┼─────┼───────┼──────┼───────┼───┤
│6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17萬6000元 │103年8月27日 │不詳 │
├──┼─────┼───┼─────┼───────┼──────┼───────┼───┤
│7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3年11月18日 │60萬元 │103年9月18日 │林欣輝│
├──┼─────┼───┼─────┼───────┼──────┼───────┼───┤
│8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3年12月27日 │50萬元 │103年10月27日 │曹榕馨│
├──┼─────┼───┼─────┼───────┼──────┼───────┼───┤
│9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3月5日 │170萬元 │104年1月5日 │曹榕馨│
├──┼─────┼───┼─────┼───────┼──────┼───────┼───┤
│10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9月1日 │250萬元 │104年7月1日 │曹榕馨│
├──┼─────┼───┼─────┼───────┼──────┼───────┼───┤
│11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0月3日 │230萬元 │104年8月3日 │曹榕馨│
├──┼─────┼───┼─────┼───────┼──────┼───────┼───┤
│12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林于桀│
├──┼─────┼───┼─────┼───────┼──────┼───────┼───┤
│13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3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曹沛蓉│
├──┼─────┼───┼─────┼───────┼──────┼───────┼───┤
│14 │00000000 │邱麗君│AD0000000 │104年12月12日 │170萬元 │104年10月12日 │曹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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