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秀
嚴良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3
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錦秀與被告嚴良花係同事關係,於民 國107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院0樓往0樓樓梯間,被告胡錦秀因細故 與被告嚴良花發生口角,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 胡錦秀徒手毆打被告嚴良花,被告嚴良花則以手機敲打被告 胡錦秀頭部,雙方進而拉扯頭髮互毆,致被告嚴良花受有右 側眼部鈍傷、下排兩顆門牙鬆脫、右側肩胛擦傷、右側背部 鈍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胡錦秀受有頭 部損傷、額頭挫傷、腰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2 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被告2 人 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