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 7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韋智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鍾子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 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等傷害」後應增加「黃韋智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另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字卷第62頁)」。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黃韋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 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其智識 、經驗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鍾子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62頁),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 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尚佳,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已陳明同意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1 紙、108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35至38頁、第39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 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目前 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過失情節、被害
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顯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已陳明:同意讓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韋智應給付告訴人鍾子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貳仟元;餘款貳萬陸仟元部分,共分九期,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參仟元(最末一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前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鍾子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06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韋智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11 時 1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母陳碧慧返家,本應注意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一段由北往南逆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一段與漢口街二段口時,復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鍾子麟,並導致鍾子麟因而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痛等傷害。案經鍾子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韋智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 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鍾子麟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碧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 車禍現場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相片;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