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1號
TPDM,108,原交簡,11,2019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長志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地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1)日深夜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1日深夜2時18 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 攔檢稽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長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至5、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至8 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 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 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