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敬堯
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敬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酒測時間 為「同(3 )日12點4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被告的責任作為判斷基礎,被告喝酒後開車的行為容 易增加其他用路人的風險,而且交通事故常造成死亡與傷害 ,具有潛在的危害性,何況政府也有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 但被告對於自己生命、身體的安危仍然不多加重視,也不顧 及其他人使用馬路時的安全,在喝完酒導致自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行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自稱待業中、 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的 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有 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的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顯示的刑度,同時諭知如果執行 檢察官同意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時,均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的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