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號
TPDM,108,交簡,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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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亞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住處飲酒後,於翌(13)日下午3 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 段與文和橋口處為警攔 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至13頁、第47 至4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3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 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 倖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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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