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51號
TPDM,108,交簡,151,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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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王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王國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進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之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內之回收場飲用啤酒1 瓶,明知 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路 與○○路口處,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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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