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7號
TPDM,108,交簡,11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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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弘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弘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弘騏於108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4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約3杯後,仍 於108年1月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 舺大道與西藏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明知政府 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 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 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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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