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107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康雅惠
康家溢
苗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陳境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928 號),經原告於刑事
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苗華玲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康家溢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康雅惠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各於原告苗華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原告康家溢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原告康雅惠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起訴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苗華 玲新臺幣(下同)1,190 萬元、原告康雅惠300 萬元、原告 康家溢(下逕以其等姓名代之)487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重附民卷 ,第5 頁;107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卷,下稱附民492 卷, 第5 頁;107 年度附民字第493 號卷,下稱附民493 卷,第 5 頁),嗣變更請求本金為苗華玲1,176 萬5,000 元、康家 溢479 萬元,以及康雅惠296 萬5,000 元(見重附民卷第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1 樓(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6221/100000 》及其上同小段2599建號《應 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聖靈堂」之負責人,其 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伊母陳曾秋貴所有,伊非共有人 ,竟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間,向原告佯稱:伊與陳曾 秋貴共有系爭不動產,因陳曾秋貴近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 將致聖靈堂無從維繫,故欲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以購買陳 曾秋貴就本案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待買賣完成後,即可以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償還之,還款期間約1 年云云,使原 告誤認縱被告無法購得陳曾秋貴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仍可以被告既有應有部分向銀行貸款償還向其等之借款,因 而於協議各自分配借予被告之金額後,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金額與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 共計2,000 萬元(其中苗華玲占1,200 萬元、康家溢占500 萬元、康雅惠占30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一再藉詞拖延 返還,經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悉受騙 ,被告對其等所為應屬侵權行為。又被告迄已為部分返還, 經扣除後,原告各尚有1,176 萬5,000 元、479 萬元、296 萬5,000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 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各給付苗華玲1,176 萬5,000 元、康家溢479 萬元、康雅惠 296 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對原告為詐欺犯行,另伊迄已給付苗華玲 26萬5,000 元、康家溢22萬5,000 元、康雅惠5 萬元,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 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間,向原告行使前開言論之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協議各自分配借予被告之金額後 ,各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交付金額與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共計2,000 萬元予伊等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2 8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一事,有前開 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乃因陷於錯誤,而自行移轉 該等金錢所有權予被告,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原告主 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詐欺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苗華玲819 萬5,000 元、康家溢359 萬 5,000 元、康雅惠177 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苗華玲共26萬5,00 0 元、康家溢22萬5,000 元、康雅惠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重 附民卷第62頁;107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 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此為被告因前開行為給付賠償 予原告之金額,自應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再以 ,被告前開行為既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 命被告應以如附表緩刑給付條件及預計將償還數額欄所示要 件,各對原告履行該等給付,以為被告緩刑5 年之條件,揆 諸前開要旨,既屬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作為強制執行名
義,又原告亦表示:其等知悉該等緩刑條件無從全數清償完 畢,其餘部分仍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予以判決等語(見刑事 易卷第147 頁),顯見原告亦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扣除被告於 緩刑附條件預計將償還之數額,則全數扣除後,被告仍負有 給付苗華玲819 萬5,000 元(計算式:12,000,000-265,00 0 -3,540,000 =8,195,000 )、康家溢359 萬5,000 元( 計算式:5,000,000 -225,000 -1,180,000 =3,595,000 ),以及康雅惠177 萬元(計算式:3,000,000 -50,000- 1,180,000 =1,770,000 )之義務,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均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係於107 年9 月5 日親自收受一事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署名在卷可證(見 重附民卷第5 頁、附民492 卷第5 頁、附民493 卷第5 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上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當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各請求金額尚應扣除被告已返還與 緩刑附條件預計將償還之數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苗華玲819 萬5,000 元 、康家溢359 萬5,000 元、康雅惠177 萬元,及均自107 年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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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 交付時間 │ 交付金額與方式 │緩刑給付條件及預計將償還數額│已給付金額│尚應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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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華玲│104 年1 月20日│苗華玲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99005│被告應於108 年│3,540,000 元│265,000 │8,195,000 │
│ │ │ │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0,000元│1 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30│ │ │
│ │ │ │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78504│付苗華玲300,00│0, 000+54,0│ │ │
│ │ │ │040916號帳戶。 │0 元,及自108 │00125 =│ │ │
│ │ ├───────┼──────────────┤年2 月起至緩刑│3,540,000 )│ │ │
│ │ │104 年1 月23日│苗華玲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5 年期滿為止,│ │ │ │
│ │ │ │領3,000,000 元現金後,至聖靈│每月末日前給付│ │ │ │
│ │ │ │堂交予被告。 │54,000元。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27日│苗華玲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 │ │ │
│ │ │ │6,000,000 元現金後,至聖靈堂│ │ │ │ │
│ │ │ │交予被告。 │ │ │ │ │
├──┼───┼───────┼──────────────┼───────┼──────┼─────┼──────┤
│2 │康家溢│104 年2 月10日│康家溢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被告應於108 年│1,180,000 (│225,000 │3,595,000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1 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100,│ │ │
│ │ │ │0,000 元現金後,與被告相約至│付康家溢100,00│000 +18,000│ │ │
│ │ │ │嘉義民生東路上中國信託商業銀│0 元,及自108 │125 =1,│ │ │
│ │ │ │行交付款項。 │年2 月起至緩刑│180,000 ) │ │ │
│ │ │ │ │5 年期滿為止,│ │ │ │
│ │ │ │ │每月末日前給付│ │ │ │
│ │ │ │ │18,000元。 │ │ │ │
├──┼───┼───────┼──────────────┼───────┼──────┼─────┼──────┤
│3 │康雅惠│104 年2 月13日│康雅惠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被告應於108 年│1,180,000 (│50,000 │1,770,000 │
│ │ │後某日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1 月31日以前給│計算式:100,│ │ │
│ │ │ │0,000 元現金後,至聖靈堂交予│付康雅惠100,00│000 +18,000│ │ │
│ │ │ │被告。 │0 元,及自108 │125 =1,│ │ │
│ │ │ │ │年2 月起至緩刑│180,000 ) │ │ │
│ │ │ │ │5 年期滿為止,│ │ │ │
│ │ │ │ │每月末日前給付│ │ │ │
│ │ │ │ │1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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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000,000 │ │5,900,000 │540,000 │13,56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