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5號
TPDM,107,金訴,4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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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及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松茂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葉松茂因涉嫌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而 涉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及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 於107 年11月15日命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在107 年12月 27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7 年12月12日繫屬本 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 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 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 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三、經初步審視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堪 認被告涉犯檢察官主張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受命法官 為調查被告在本院後續審判過程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本定於108 年1 月8 日開庭調查及訊問被告,但被告在 庭期前具狀表示,其因罹患甲狀腺癌末期,致頭腦不清、失 智、痴呆、眼睛迷霧、牙齒全部脫落,吞嚥困難,至營養不 良、全身無力,手腳無法走動,全天都在睡覺,因此無法遵 期到庭等語,並檢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甲 狀腺癌併多發性淋巴轉移及縱膈腔轉移,第四期【末期】; 頭暈及目眩、心臟衰竭」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通 緝書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上載:被告因另 案於107 年7 月19日入宜蘭監獄執行,但於107 年7 月26日 拒絕收監之事實)等資料為證。但另一方面,本院為被告指 定之公設辯護人向本院陳報稱:經致電被告陳報狀上所留電



話,接聽者自稱係被告之子葉明宗,葉明宗表示被告陳報狀 所留電話係葉明宗本人電話,被告並未與葉明宗同住,並稱 不清楚被告現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再經本院電囑被告居所地(亦為被告陳報狀中自陳 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派警前 往查訪,據查訪員警陳報稱:到址後因社區警衛致電被告所 在住戶遲無人應答,警衛因此拒絕員警上樓查訪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至108 年1 月8 日開庭 時,被告果然未到庭,公設辯護人當庭陳稱:經再次與葉明 宗聯繫,葉明宗表示被告家門上鎖無法進入,因此無法確認 被告目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翌日(1 月9 日) 葉明宗亦主動來電本院陳稱:其現在也聯絡不上被告,也不 知道被告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綜上各情,參以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刑、涉案程度、 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犯罪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初步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及 家庭狀況,及被告在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已有經通緝到案紀錄 ,犯罪前科紀錄甚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03 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情,足認被告現所在不明,且有充分動機逃亡以 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是有暫 時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另一方面,被告目前均未能提出 充分之必須經常性、長期性出境停留海外或有急迫出境必要 之事由及證據,足見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 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及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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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