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107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2878號、第2409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5536號、第2790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威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某 時,參與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小馬詐欺集團)。
(一)林威均與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小馬詐欺集團某成員 ,各以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林威均 再依小馬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由其或其他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陸續將被害人所 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林威均並依小馬指示將提領 款項轉交予其他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林威均係以每日提領之 詐騙款項高低計算分配犯罪所得,獲得之犯罪所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二)林威均與小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小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吳世昌施以詐術 ,致吳世昌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三「遭詐騙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予佯裝檢察官之林威 均。而林威均先前已依小馬及另一名小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苗栗縣苑裡鎮某便利超商收取傳真如附表三「偽造之公 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又依小馬及該某小馬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在址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新興路21號之「苗栗
縣立客庄國民小學」前,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吳世昌,並 收取吳世昌所有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林威均則再依小馬指示 於附表三「提領、轉帳時間」欄,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併同提領之款項 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小馬詐欺集團成員,繼之將前開帳戶內 款項匯款而出,共詐得吳世昌前開帳戶內存款23萬元,足生 損害於吳世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員警循線查獲林威均,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王明啟、陳仲明、符正華、蔡慶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賴玉倚、張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請;吳世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張簡士暉、蔡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張靖 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162頁、第909號卷第104頁),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啟、陳仲明、符正華、蔡慶枝、吳世昌
、賴玉倚、張智銘、蔡俊雄、張簡士暉、林玉梅、邱純明、 張靖偉、證人即被害人陳春快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第225頁、第2510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 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2287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37頁至第41頁、第240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536 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3頁至第5頁) ,並有證人林威逸、蕭聿倫證述可佐(見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22878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553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 另有陳仲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暨自動櫃員機匯款歷史 交易明細單、王明啟之瑞興銀行匯款憑條、符正華之中國信 託商銀匯款憑條、蔡慶枝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吳世昌之苑裡 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陳春快之吉安郵局提領紀錄、 郵政匯款申請書、賴玉倚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蔡俊 雄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林玉梅之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單、邱純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靖偉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智銘所提供詐欺簡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木新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擷 圖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年10月3日霄警偵字第 1070016468號函暨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 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江陵派出所機車租賃查訪照片165領款熱點列表、自動 櫃員機提領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165詐騙帳戶提 領熱點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ATM領款影像擷圖、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1、2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所調取新店永安郵局於107年7月16日、20日提領人暨來 去線影像、張簡士暉所提供詐欺簡訊翻拍畫面、慶大租賃企 業社機車出租契約、出租單、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警示 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所調取107年7月20日提領人暨來去線、影像、車籍資料查詢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附警示帳戶提領熱點 表、鄭智軒警示帳戶於107年8月6日於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自 動櫃員機提領、同年月8日於中國信託商銀統一文儀門市自 動櫃員機提領之提領人影像畫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7年11月20日霄警偵字第1070017891號函暨被告於苗栗提
領吳世昌所交付之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所調取被告於文山區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之 提領暨來去線影像各1份附卷可參(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9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 45頁、第231頁、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65頁、第22878號 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 77頁、第24097號卷第3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 5103號卷第175頁、第197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25536 號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 第95頁、第26040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89頁、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2060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小馬有跟伊說過,他們是用「猜 猜我是誰」話術進行詐騙。詐騙贓款後,都是小馬叫伊拿多 少,伊就拿多少,剩餘的贓款由小馬叫伊去指示地點,當面 交給別人,每次都不同人。前幾天在密聊聊到,伊記得小馬 說是新店安坑的人跑大陸設機房。前天小馬拐伊坐計程車去 苗栗苑裡拿金融卡,說他朋友會跟伊聯繫,他朋友叫伊去一 個全家超商領傳真。伊總共領了吳姓被害人20萬元,約1小 時左右,小馬派人來新店的快樂旅社,至伊的房間303號房 向伊拿,伊提款卡連同現金都交出去了。由小馬用通訊軟體 (密聊)告訴伊該次提款金額,伊取款後向小馬回報是否成 功,就有另一組人使用通訊軟體(密聊)跟伊聯繫交款地點 。詐欺集團車手共3個人。伊都不認識他們,沒有聯絡方式 ,都是小馬派出來領的。每次伊接受指令前往提領金融帳戶 內金額,然後回報小馬,接著小馬會指示他人將伊所提領的 款項收走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第34頁至第 36頁、第22878號卷第11頁、第24097號卷第10頁、第25103 號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536號卷第14頁);於 偵查中供稱:小馬每一次都會派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跟伊收 ,8月最近兩次來跟伊收錢的都是同一個。8月21日早上小馬 叫伊到苗栗苑裡拿卡片再回臺北領錢,伊到苗栗時,小馬說 會找他朋友聯絡伊,不久,伊就接到電話,對方是一名男生 ,跟伊說要去超商接收傳真的資料。吳先生的提款卡,伊在 快樂旅社303號房交給來收錢的人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20295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 馬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真實姓名或身分資料,小馬伊不知 道,但收款有一個,伊有指認出來等語(見本院107年訴字 第739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明知除小馬以外,小馬詐欺
集團尚有第三人以上一同參與詐騙取財犯行。復依上開證人 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等人之證述,其等接獲之詐騙電 話,來電者或男或女不一,亦足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非僅 被告與小馬二人而已。另本案小馬詐欺集團乃集團式犯罪,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 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衡非一、二 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堪認被告明知其確係參與以詐欺為 手段持續謀利之結構性集團組織,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且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小馬及其他第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其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為 灼明。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7月 16日前某時起加入小馬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月16日起開始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而被告參與之小馬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2.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 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 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 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文書,其 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之處理,核與檢察機 關、行政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 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 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 (即被告參與小馬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部分所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4.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
(二)如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被告所屬小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係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件包攝在內 ,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獨立成為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則被告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自應為其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小馬詐 欺集團,明知除己之外,尚有小馬及其他第三人以上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與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是縱被害人遭詐騙之部分金額非被告提領之範 圍,然仍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如事實欄 一、(一)、(二)各犯行間,被告與小馬、小馬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 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五)如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犯之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03號、第2604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5 、7、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疏於注意、顧念舊情而未防備 電話詐騙,或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 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以假冒親朋故友、檢察官公 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使被害人受騙上當 ,紛紛依詐術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 使該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提領,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更破壞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 執行之信賴,且被告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造成損害 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態度,暨其品行、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警懲。
(九)沒收
1.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被告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偽造公文書經 被告持之行使並交由告訴人吳世昌收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或共犯小馬、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依小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 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公文書之 正本暨用以傳真之電磁紀錄尚留存在超商電腦仍未滅失,爰 不另就偽造公文書正本或電磁紀錄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忘記持何種提款卡及提領多少金額。伊在新店區永安郵 局共提領10萬元,剩下的款項伊也有去提領,但因為提領的 地點太多處,忘記在哪裡提領的。目前領到的酬勞約4到5萬 元。詐欺集團與伊約定給伊1日5,000元。有分到4或5萬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當天報酬伊還沒領取,本來 說好是隔天再一起將當日報酬2,000給伊,但伊隔天就被抓 了。提領次數不記得了,報酬總共4、5萬元。每次提領後, 可以得到2,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等語(見北檢107年度 偵字第2029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878號卷第12頁、第 15頁、第24097號卷第10頁、第25103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第2553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040號卷第1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酬勞是以天計算,一天給2,000至5,000不等 ,最少一天給伊2,000,最多給伊5,000,3、4,000元也有, 是看伊當天領出來金額的高低來計算。伊領最多一次有5、 60萬元,小馬給伊5,000元,給伊2,000元是伊領6萬到10萬 元不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那次小馬還沒給伊酬 勞,小馬跟伊說等整個卡片提領完錢就給伊酬勞,但是伊還 沒提領完卡片裡的款項,就被警方拘捕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739號卷第26頁、第28頁),而衡以車手係詐欺集 團中直接出面提領款項或逕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人,現 提款機或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可拍得提領嫌犯之容貌 、乘坐交通工具、路線以追躡被告行蹤,現身向被害人訛詐 更是自曝於可能遭逮獲之現場,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 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足認被告上開所言屬真,其陳述稍
有不一部分,應係記憶出入而已。因此,依被告自承之酬勞 給付標準為基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於10萬元以下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以2,000元計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超 過10萬元、50萬元以下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以3,500元計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超過50萬元部分,報酬以5,000元 計算),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卷內無證據可認定係被告所 提領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計入犯罪所得計算之範疇, 若有提領款項有跨日情形(如附表四編號3、4等)依比例分 配。準此,分別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各如附表四所示。因此經 估算之各該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 人,自應認均仍屬被告所有;上開沒收金額非高,且相較於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差距甚大,如予沒收,對被告尚 無過苛之虞,自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犯行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依被告所述,尚未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 方式,一併說明。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 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 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 ,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 ,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為未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 ,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加入小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犯行,乃與小馬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 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符合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小馬詐欺集團 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並出面提領詐騙款 項,但被告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 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 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 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對應犯罪行│宣告刑(含主刑、沒收) │
│ │為 │ │
├──┼─────┼───────────────────────┤
│ 1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1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伍月。 │
│ │二編號2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3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伍月。 │
│ │二編號4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5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肆月。 │
│ │二編號6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叁月。 │
│ │二編號7部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一)附表│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