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淑珍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董淑珍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白色衣物後,將之放置於停放在上 開地點對面黃氏玉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上,火勢延燒至該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之座墊因此 燒燬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適有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經營早餐店之老闆黃玉鸞經路人告知後,以臉 盆裝水將遭董淑珍引燃之上開機車座墊火勢熄滅。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中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89、113頁),核與黃氏玉得 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參偵卷第23、24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 日北市消調字第1076001598號函暨所附照片及107年5月29日 北市消調字第107600165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可資佐證(參 偵卷第23至27、31至37、63至113、117至127頁、本院易字 卷第87、88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 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之罪接續 執行,並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表示其當時有吸毒 而不知道在做什麼云云,然卷內並無對被告採尿並送驗之任 何資料,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情,且縱使被告確有施 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而自陷類似精神障礙之狀態,亦屬原因 自由行為,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點火引燃前揭物品,對公眾 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仍足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三、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本件犯 行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文具袋1組,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