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7號
TPDM,107,訴,72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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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得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7872號、107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任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伍點零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G-PUL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廖任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的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夜間23時12分左右,以他自己所有的 G-PULS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 (以下簡稱臉書),與臉書上暱稱為「Menka Wei 」的陳瑋 堂談妥交易毒品的重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夜間23時17 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雙方再步行至廖任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由陳瑋堂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 1,500 元與廖任得廖任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陳瑋堂,而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1 次。其後,員警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15時30 分左右,持搜索票至廖任得的上述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15.0185 公克) 及手機1 支(含門號 SIM 卡1 張),才查悉上情。
貳、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 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 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 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廖任得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 證據的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廖任得及他的辯護人就證據能 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 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 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瑋 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相符(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21861 號偵卷】第31-37 頁,107 年度偵字 第17872 號卷【以下簡稱17872 號偵卷】第157-160 頁), 且有被告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證(17872 號卷第51-58 、93-95 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15.0185 公克),經送具毒品鑑定專業的臺北榮民總醫 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有該院107 年 9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 (17872 號卷第193-195 頁);此外,並有G-PULS手機1 支 (含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 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低度行為,為販賣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減 刑規定的要件: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 為鼓勵這類毒品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並達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的 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如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有所主張或 辯解,雖為辯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的 事實,即其所承認的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形式,始足當之。也就是說,行為人應對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自白,在毒品交易部分應供述毒品金額、 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等內容,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如行為人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或其陳述的事 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的事實已經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 任或阻卻違法的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尤其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等等,乃是不同的犯罪事實,行為人至 少應對於其所販賣的毒品種類、價金為肯定的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如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即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的 適用。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但他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17872 號卷第7-16、 125-128 、167-168 頁,21861 號卷第11-25 頁) ;於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被告在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也否認有 何販賣毒品的犯行(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第33 -38 頁) 。是以,由前述被告在偵查中歷次的供述,可知被 告在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 告所為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規定。
三、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刑 法第59條立法沿革所示,我國自清末民初繼受西方法治,編 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 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 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 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 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本條文所稱「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



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的事由(即有無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其本條酌減其刑的規定,乃由法官推翻立法 者的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的特權, 在適用上自應謹慎,不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如被告自身有 施用毒品的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其他犯 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有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第2 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 的態樣多端,始予以較大的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 ,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如被告放棄上述供出來源、 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的條件,致使法院依法在量刑時必須選 擇量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的刑度選擇,即無過重的情事。再 者,刑法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如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 則以數罪併罰論斷,即不能以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 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何況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犯 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 不同,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能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得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於偵查中則始終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則他涉犯本罪科處有期徒刑7 年以上,相對於提 供毒品勢將助長社會毒品氾濫情事而言,並無顯可憫恕情事 。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堪予憫恕,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責的餘地,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主 張,並不足採。
肆、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被告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 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曾從事修車、粗工及餐廳等工作




㈡生活狀況:被告未婚,家境普通,在工地從事粗工,月收入 約3 、4 萬元,有父母(其中父親罹患心臟病、高血脂症) 及其兄長的2 名兒子(已成年)需協助撫養。
㈢素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的犯罪紀錄(未構成 累犯),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基於營利的意圖,以手機利用 臉書的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毒品的對象聯繫,進而為毒品 交易。
㈤所生危害: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 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有致毒品 交易氾濫、受毒品禍害的社會危險。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才坦承 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涉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於淨重:15.0185公克,含包裝袋 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G-PULS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1個SIM卡,當時應該是插在 G-PULS上」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這 支三星牌手機其上並沒有SIM卡之情,這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證(17872號卷第29頁),而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 被告曾持扣案三星牌手機與陳瑋堂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 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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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