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恒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拾包(驗前總淨重共玖佰玖拾壹點零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柒佰肆拾參點貳捌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永利酒店 」內,向李承恩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 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 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共991.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4 3.28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共10只)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為警持對另案被告張紘凱、陳竑維 之搜索票在新北市新店區華中街47巷巷口前攔查搭載黃志恒 、張紘凱、陳竑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於員 警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表示其所持有之前揭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0包,並向員警坦 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隨同員警至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而交出藏放在上址之上開白色細晶體10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志恒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4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3頁、第227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148頁),核與 證人即查緝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曾志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另案被告陳竑維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卷第19至24頁)及另案被告張紘凱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卷第25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 第561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3頁及其反面)、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49至53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 第61至7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 字第10700560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3至264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0 包(驗前總淨重共991.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43.28公 克)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 定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係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搜索時遭攔查,並在員警尚未發 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交出持有毒品,並坦承於前揭 時、地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員警 曾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 人身心健康,且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以水電學徒為業、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前述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0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 00560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3至264頁)可佐,是上開扣 案毒品,均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 應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 、地,以7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後,伺機售出,惟尚未賣出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 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 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 單純持有毒品(包括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一定數量)、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
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意圖 如何,自應以嚴格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 該項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 包及前揭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李承恩以75萬元價格,購 入前揭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之白色細晶體10包而持有之,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每天都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約10至15公克,因一次購買10包愷他命比較便宜,可以省 2至30萬元,其才大量購買,大約可供施用2至3個月;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卻改稱:係因擔心其辯詞不被採信而遭羈押, 故為欲行販賣之不實供述,其自始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於偵查之初雖表示有轉 售之意,然此屬處於隨時可能被羈押之高壓環境所為之供述 ,且扣案毒品係完整包裝,亦未有分裝跡象,依刑事警察局 之鑑識報告,可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均未發現有欲行販賣之 事證,足見本案除被告上開販毒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等語。
(五)經查:
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體10包及前揭 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加重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足推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意圖。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本次購買1,000公克係因大量購買價 格會打75折,其因聽到他人說暑假可能會大漲價,想說大漲 價的時候可以轉手賣給別人,所以才購入等語(見偵卷第12 、13頁),復於偵查中仍供稱:購買本案愷他命要等漲價時 販售,是聽朋友說暑假的時候可能會漲,還沒有打算要拿去 哪裡賣等語(見偵卷第162、163頁),然其於遭到羈押後,
旋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購買愷他命都是供自己施用,因 為可以省很多錢,沒有打算要賣,先前承認是因想要交保, 其遭查獲毒品數量又太多等語(見偵卷第227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其每天都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至15 公克,因一次購買10包愷他命比較便宜,可以省2至30萬元 ,其才大量購買來施用,大約可供施用2至3個月,其於先前 是擔心遭羈押,始為欲行販賣之不實供述,並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意等語,足見被告供述即有前後不一之情。況 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採集 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檢體編號 對照表(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辯 稱其每日均會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已非全然無據。 再查,證人曾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警詢中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大量的毒品是做什麼使用,請被告自己講清楚, 對其會比較有利,其說原本是大量的買入價格較低,要看暑 假價格是不是漲,若漲的話看到時候再怎樣處理,還是說轉 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綜此亦難認被告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於持有毒品後已起意欲牟 利販賣。綜上,即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曾為前揭不 利於己之販毒自白,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⒊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 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 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 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 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 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 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 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大之毒 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被告固曾購入本案愷他命10包,並 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然觀諸卷附之查獲現 場照片,其係將上揭毒品一併放置於紙袋中(見偵卷第63頁 及其反面),且現場亦未查獲上開毒品有遭分裝之跡象或有 供分裝之器具,復經警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後
,迄未尋獲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之資訊等情,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 偵卷第255至261頁)可查,則綜觀被告所辯購入大量毒品之 原因、施用毒品之情形,均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再佐以前 揭毒品存放情形及鑑識結果,均不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承此,既無被告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積極證據,自未能因被告購得前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遽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而上開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