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7號
TPDM,107,訴,507,2019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超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2217號、107年度聲他字第18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扣案含大麻成分之咖啡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參公克,含量微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大麻量微附著於其上之吸食器(煙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景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7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之5之先前住處,經戴家俊以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價格兜售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楊景超雖未應允,惟仍 於給付戴家俊15,000元後,收受本案改造手槍1枝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
二、楊景超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為警搜索 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大麻成分之咖啡色乾 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003公克,下稱本案大麻)而持有 之。嗣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楊景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之 現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本案大 麻1袋及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景超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景超固坦承員警於前揭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住處搜索時,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本案大麻1袋及大 麻吸食器(煙斗)1支,且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並辯稱:大麻係自其所購買之煙 斗(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中所挖出,其不知內有大麻殘渣 ,故否認持有大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不知內有 大麻殘渣,亦無施用大麻之陽性反應,足見其無被訴持有大 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0樓之5之先前住處,經證人戴家俊以75,000元之價格 兜售本案改造手槍,被告雖未應允,惟仍給付證人戴家俊15 ,000元後,收受本案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為警 搜索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大麻吸食器(煙斗 ),並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之現住處搜索時 ,扣得其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1枝、大麻吸食器(煙斗)1 支,並自上開大麻吸食器中取出本案大麻,進而扣得本案大 麻1袋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 陳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 下稱偵卷,第108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王筱 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 告收受本案改造手槍時在場之人江錦龍劉崇孝萬翰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6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卷 附之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26頁至第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 至36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 54頁)、蒐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本案改造手槍1枝、本案大麻1袋及大麻吸食器( 煙斗)1支外放可證。而本案改造手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略以:送鑑本 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 0700070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另 扣案之大麻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為:送驗咖啡色乾燥植株1袋 ,實稱毛重0.4830公克,淨重0.1080公克,取樣0.0077公克 ,驗餘淨重0.1003公克,檢出含有Tetrahydrocannabinol及 Cannabinol(即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語,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 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扣案之大麻吸食器(煙斗)內存有大麻, 其雖持有該煙斗,但未持其內大麻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毒品行為,祇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大麻吸食器(煙斗)既為被告持有,並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且其內殘渣確檢出含大麻成分,堪認本案大 麻已為被告所持有無訛。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原將該 煙斗用以抽薄荷草,但很久沒用,放在其內大麻係有朋友來 家裡抽大麻所用,其雖聞到味道,但不知是誰抽的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則被告既已知悉煙斗曾供 他人施用大麻,則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大麻吸食器內所剩餘 之殘渣定含有大麻成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煙 斗係其在二手商店購買,其未檢查內有無使用後殘渣,僅大 概看一下,其從未使用過該煙斗,僅放置於展示櫃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煙 斗一直擺在展示櫃中,不清楚為什麼會被拿到桌上,可能是 前幾天有朋友來過家裡拿下來的,但不確定該朋友有無施用



,因為其不准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先後不符,其辯詞已難 遽信。再查,證人即在場執行之員警吳嘉濠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在桌面上搜出煙斗,並未移動煙斗位置,而大麻殘 渣即自該煙斗中取出,且有施用燒焦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1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查獲情形相符(見偵 卷第41頁、第52頁),堪認可採,顯見被告前揭辯稱:購入 煙斗後未檢查其內殘渣,亦未曾使用而放置在展示櫃中云云 ,核與證人吳嘉濠上揭證述及現場照片所呈之情況相異。再 徵之大麻殘渣放置在煙斗內位置未經遮蔽,常人於目視時即 可一眼所及,況該煙斗既屬二手商品,衡情應會先檢查煙斗 為他人使用狀況及清潔情形,以判斷是否購入為己用,則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要難憑採。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接近,其記憶自較於本院供述 時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致其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況其於警 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供詞對自己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尚 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憑信性較高,應認其警詢時之供述較為 可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詞,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知扣案之大麻 吸食器內之殘渣含大麻成分,且於查獲前已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則其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罪責,非因其僅係友人持以施用所剩餘之物,抑或其持有時 間長短而異,是被告此等辯解,要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被告係遭人脅迫而被動收受槍枝, 對社會未生具體危害,且於搜索過程中均配合警方,且經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0樓之5之原住處收受本案改造手槍後即放在該處,其 後再將之丟在花園的停車場旁,因擔心遭他人拿走,又將之 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5之現住處等語 (見偵卷第87頁),則衡酌本案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 非短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於行 為時,年紀約32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 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竟仍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將之先後藏放在原住處及 停車場旁,再攜至現住處,而四處移動,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非輕,是核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 ,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與上開犯行 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 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及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無視法律禁止持槍、毒品之規定,對於社會 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行為實有不該,並參以犯後雖坦承持 有本案改造手槍犯行,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 度,兼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改造手槍 及毒品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為工程師及月 收入約4萬元,有奶奶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201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 鑑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70004575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咖啡 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1003公克,含量微不可析離之包 裝袋1只),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填裝上開毒品之 大麻吸食器(煙斗)1支,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及大麻吸食器(煙斗)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故應一併與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色乾燥植株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車輪機1組、雕刻機1組、槍枝改造工具2盒、老虎鉗1 枝、C型夾及塑膠墊1組、槍枝保養工具1盒、夾鏈袋1包、電 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愷他命施用盤(含刮板2 張)1組、行動電話1支及菸盒1個等物品,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顯非供其犯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香菸7枝並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至扣案之米白色細晶體3包,則未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70007086號鑑 定書(見偵卷第147頁及其反面、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物品固為本案所查扣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白色透明結晶5袋 、白色香菸7枝、白色結晶1包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