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葉沛霞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徐紹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59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 載(如附件)
貳、本件交付審判範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形式要件的說明: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所稱的「 前條之駁回處分」,是指同法第258 條的駁回處分,即告訴 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在此意義下,聲請 人得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者,自以限於「前條(第258 條)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的處分為限;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規定的駁回再議 處分者,即非交付審判得以審判的範圍,如逕就此提出聲請 ,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應予以駁回。
二、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其所為向偵查機關 的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 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的再議聲請為不 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如告發人提出再議的聲請,因為他並無再 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 請人即可,現實上也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的處分( 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258 條之1 所規定的駁回處分), 此不因聲請人提出他是直接被害人的法律主張而有不同。是
以,如告發人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式即非合法。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沛霞以被告徐紹傑涉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 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認為聲請人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告發人,因罪證不足,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9日 ,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95號認詐欺部分的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同時,於107 年11月9 日以檢紀淡107 上聲 議8595號字第1070001321號函覆聲請人,認為聲請人聲請再 議中有關違反銀行法部分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這部分的再 議聲請不合法等語,這有該函文在卷可稽(107 年度調偵字 第976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65頁)。聲請人於107 年 11月1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11月21 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之事,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僅就詐欺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參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在程序上即屬適法,而本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的範圍也僅限於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 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 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 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 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 另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 遽採為斷罪的基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 詞內容有前後不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 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一、聲請人提出告訴的意旨:
被告徐紹傑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6 年5 至6 月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向聲請人佯稱:我所經營的護理之家獲利頗 豐,有意擴大營業,且願以3%月息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被告 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供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與被告。詎被告給 付3 、4 次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聲請人 始悉受騙。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聲請人自陳:105 年間,被告表示他在經營護理之家,獲利 不錯,要擴大營業,故向她借款,當時她去現場看過,確實 有在經營,生意還可以,被告又一直說要認她作乾媽,她才 借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每次給付約2 萬5,000 元,付了約6 次後就沒有再付,迄至106 年間,她跟被告催款,被告表示 沒有資金,一直推延至今等語。再者,被告確實開立如附表 所示的本票4 紙與聲請人供擔保,足見聲請人是基於與被告 間的交情、信任,經綜合評估資力、獲利及風險後,才出於 自由意志借款與被告,而借款本有一定風險,聲請人對此風 險應有認識,並有一定評估及分辨的能力,自難認被告於借 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即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被告已提出105 年6 月 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後,猶有經營護理之家,因嗣後無力償還,才 未清償,自難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自始無意清償的主 觀不法所有意圖。何況被告確曾給付利息與聲請人,顯見被 告於借款後曾給付利息與聲請人,即與自始無還款意願,而 羅織謊言詐取他人財物的情節不同,可證明被告並無自始詐 騙的犯意,聲請人與被告間的金錢往來,既屬借貸關係,核 為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尚無論以被告刑事詐 欺罪責的餘地。
三、高檢署駁回再議的意旨:
聲請人雖稱被告有詐欺犯行,但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因「祥禾 護理之家」確實有營業,生意確實可以,因被告一直要認我 為乾媽,所以才借錢給他,被告有支付6 次利息等情(107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卷宗第15頁),足認聲請人本於與被告 信賴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並有取得利息而為借款 ,被告應無施用詐術的事實,縱令被告事後不履行付款義務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他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的意圖,僅能令他負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尚不得 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的犯意。又聲請人雖稱有證人樊嘉麟 到庭可證明被告借款時,強調要用於擴大經營「祥禾護理之 家」等情,但本件被告於借款後確實有經營「嘉國照顧中心 」,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任經營契約書在卷可證,則被 告確實可能因擴大營業而再經營「嘉國照顧中心」,足認被 告於借款時並無施用詐術的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再傳 喚證人的必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 有何偵查不完備的情事,本件或是原檢察官已查明,或是聲 請人個人的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的再議應認無 理由而作出駁回的處分。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不 足,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 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的詐術而陷 於錯誤;如行為人所用的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也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乃以各款規定的詐欺手法作為加重其刑的要件 ,本質上仍屬於詐欺取財罪,自仍有前述「以詐術使人交付 」說明的適用。是以,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 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可成立;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不一,行為人因不可歸 責的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的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施用詐術 ,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積極證據 足證行為人在債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縱使行為人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 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於 負債之初即有詐欺故意。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是以新北市政府核准「祥禾 護理之家」營業的開業函、開業執照、國稅局函文詐騙聲請 人1,000 萬元,檢察官卻誤信被告的抗辯,認為他是邀請聲 請人投資「嘉國照顧中心」,更無視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認 定被告連「祥禾護理之家」的裝潢費用都無法支付,竟以經 營「祥禾護理之家」為由向聲請人詐騙款項,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另案告訴人沈協信、蕭光鈺、王建忠、林恩億等人 (以下簡稱沈協信等4 人)對被告及其前妻鄭昀萱(原名: 鄭雅蘋)提起刑事告訴,指稱被告、鄭昀萱誆稱經營康禾照 護管理集團,該集團經營「康禾護理之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 樓)、「祥和護理之家」(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7 樓)及「康佑護理之家」(位在: 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4 樓之1 ),營運狀況良好 ,獲利甚高,自101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分別詐騙沈 協信等4 人出資投資或借款,2 人所為涉犯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署)偵查後,以被告、鄭昀萱2 人確實有經營「康禾護 理之家」、「祥和護理之家」及「康佑護理之家」,被告甚 至擔任過國際青年商會(以下簡稱青商會)會長,沈協信等 4 人是因為同是青商會成員,基於對被告的交情與信任,經 綜合評估資力、獲利及風險後,才交付款項予被告作為借款 或投資,因而對被告、鄭昀萱2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情, 這有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6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 3191、3192與3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調偵卷第8-12 頁)。又依照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8 日函文、 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18日函文 (他字卷第6-9 頁),可知由鄭昀萱擔任負責人的「祥禾護 理之家」是於105 年4 月間才開業,而其營業址即為「祥和 護理之家」原來的營業址。據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04 年5 月間,已經營「康禾護理之家」、「祥和護理之家」及「康 佑護理之家」,其後並於105 年4 月間在「祥和護理之家」 營業址另行開設「祥禾護理之家」。另外,聲請人於107 年 5 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當初陸續借款 1,000 萬元的原因?)當初是借款,105 年間被告說他在經 營護理之家,說獲利不錯要擴大營業,所以跟我借款,被告 約付了6 次利息,每次約2 萬5,000 元,之後就沒有再付了 」、「(問:當初為何會借款給他?)因為被告說要擴大營 業,且被告說有很多床位,每個床位每月收3 萬多元,我也 有去現場看過,祥禾護理之家確實有在經營,生意確實還可 以,被告又一直說要認她作乾媽,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調 偵卷第15頁)。是以,由前述聲請人的供稱及相關書證,可 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也 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事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自 難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初,有何自始無意清償的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何況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風險評估並有取得利息而為借款,即難以認定被告有 施用詐術的事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事前已有施以詐術詐騙聲請 人的意圖,事後明知無法償還聲請人的借款,再簽發4 張本 票詐騙聲請人,檢察官並未查明聲請人損失的金額及所施用 的詐術,實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 實有經營護理之家的事實,也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 事後無力償還,才未清償,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 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借款等情,已如前所述 ,則被告究竟向聲請人借款多少,已無礙於被告並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的認定。再者,聲請人告訴狀是指訴:「告訴人不
宜有他,乃於105 年8 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按:誤載為告 訴人)共計1,000 萬元,被告交給告訴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並開立本票4 張以為擔保」等內容,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 等情,這有刑事告訴狀、身分證、本票4 張等件在卷可證( 他字卷第1 、10-14 頁)。而由這4 張本票所載,簽發日期 均為105 年8 月10日。然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 ,主張她:自104 年5 月12日起即借款給被告,迄至105 年 8 月10日止,其中105 年1 月至105 年8 月止的借款金額共 計216 萬元,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4 張本 票,是為擔保之前的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合作金 庫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據此可知,聲請人的指 訴,即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事,則她就借款給被告的原因、 金額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是以,本院雖無從得知聲請人究 竟是年紀大記憶不清,還是基於攀誣的目的而為不實指訴, 聲請人的陳述確實有渲染、誇大等瑕疵情形,她的證詞自不 足以作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的憑據;何況檢察官未查明聲請 人損失的金額,也不影響聲請人當時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 賴、基於風險評估而為借款的認定。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 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 宗審閱結果,認定本件聲請人歷次就她借款給被告的原因、 金額所為供述(含書狀),有前後供述不一、渲染與誇大等 瑕疵情形;而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確實有經營護理 之家的事實,也曾給付數期的利息與聲請人,事後無力償還 ,才未清償,聲請人是本於與被告之間的信賴關係,出於自 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借款。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 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也沒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 ,本件依照卷內證據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 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