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12號
TPDM,107,聲判,31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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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章啟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
6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章啟正涉犯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 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 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辯稱:伊 當時是聲請人公司之執行董事,不需經手收入、支出傳票或 聲請人公司之帳戶,因財務總經理陳憲忠簽好傳票給伊看的 時候,都已經核實過憑證或單據,伊只要確認傳票經過各單 位業務執行者簽署後,就會簽名,會計科目的選用是財會人 員決定登載,伊不會更動。而因伊常常在外、生病住院,無 法逐張傳票蓋章,有時候是授權蓋章。就伊所知聲請人公司 應該從來沒有借錢給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 司),雙方是業務往來,往來項目很多,因此伊不瞭解聲請 人公司給付太設公司款項的原因等語。經查:
(一)參以證人劉碧霞於偵訊時證稱:在民國89、90年間,聯合多 媒體公司向聲請人公司借調資金,伊當時任職聲請人公司的 財務,是股長或副課長伊已經忘記了,伊收到聯合多媒體公 司的主管簽核後的簽呈後,伊就會告訴伊的主管,有鄭顯榮 、副總陳憲忠、執行董事即被告,他們看到聯合多媒體公司 的簽呈就會同意這筆資金。伊會拿聲請人公司自己的傳票, 還有聯合多媒體公司給伊的簽呈跟還款支票當附件給上開主 管,伊自己也會開調度好的支票,這些資料就是以聲請人公 司為發票人,支票上要有3個章,有一個是聲請人公司財務 經理鄭顯榮的章,及行政總經理陳憲忠的職章,還有一個私 章,就是當時的負責人章民強,支票上面鄭顯榮陳憲忠的 職章都是伊拿空白支票給他們親自蓋的,至於章民強的私章 ,好像是章民強放在某個會計那邊,由該會計幫他蓋的。至 於傳票是跟支票一起出去的,傳票上面的章也是他們自己蓋 的,至於被告的部分,上面會有他的章,但有時他忙,伊等 就會放在那裡,回來時上面就有他的章,至於是不是他親自 蓋的,伊就沒有注意。以聯合多媒體公司89年4月29日的簽 呈為例,該簽呈的左上角有一個「章」,這個就是章民強的 簽字,伊等集團內的人看到這個「章」就知道是董事長的簽 名,伊就會按照簽呈內容製作前一頁的支出傳票,去調資金 出來交給聯太公司。上開資料中,被告的部分有時候是印章 ,有時候是簽名,簽名確是他自己簽的,他很忙得時候就會



簽一個很草的字跡,伊等不管資金用途,只要在簽呈裡面看 到有被告簽的「章」,就代表主管核可,伊等就會製作傳票 跟支票,被告是執行董事,負責人是章民強,執行董事是總 管理者,他有看到簽呈跟傳票,應該都會知道錢要借給聯合 多媒體公司等語(見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偵查卷第156頁 ),由此固然可知,聲請人公司有關財物借貸部分,需層層 上核經過被告蓋章或簽字而貸出,但證人劉碧霞之證詞,係 證稱被告有看到簽呈跟傳票,應該會知道借貸之事,但若被 告未細看簽呈與傳票就簽字或委託他人蓋章,是否仍然知道 聲請人公司之借款?尚有疑問。況證人劉碧霞亦證稱:被告 當時並沒有來上班,伊等還有去醫院看他,他的職務代理人 很多,就伊財務這一塊,伊是去找會計跟財務副總,伊記得 當時蓋章好像有個會計的詹先生在處理等語(見104年度偵 續二字第18號偵查卷第156頁反面),此核與被告辯稱公事 忙碌、生病住院,故未逐一蓋章、簽字而委託他人蓋章乙情 相符,可見被告是否確實知情聲請人公司之貸款案,而有聲 請意旨所指罪嫌,已滋疑義。
(二)再者,證人章民強於偵查中乃明確證稱:80幾年開始到91年 間,伊是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也是太設公司總裁,也是負責 人。89年間,聲請人公司借款給太設公司,因為聲請人公司 跟太設公司租房子經營百貨公司,另外太設公司有幫聲請人 公司開發百貨公司,而聲請人公司跟太設公司是母子公司, 太設公司開發百貨公司需要資金才向聲請人公司借款,該項 借款,聲請人公司下面的單位寫上來,伊看可以就簽准了, 因為太設公司需要錢,聲請人公司需要擴充,所以互相支援 。借款條件沒有約定,下面的人簽上來伊就照准,伊不需要 交代承辦人員,他們會主動上簽。下面的承辦單位為財務部 門,主管是一位男性,應該是陳憲忠。決定借款時上簽的主 管不是被告,關於太設公司向聲請人公司借款,而聲請人公 司核准並同意無息借貸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決策,伊記得被 告是執行董事,當時他常來往大陸負責公司業務部分等語( 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 ;證人章啟明於偵查中亦證稱:80幾年至91年間,伊是聲請 人公司的的常務董事。聲請人公司借款給太設公司,要底下 的財務部門簽准上來,伊跟父親不作細節指示,集團下的公 司財務都互通,當初太設公司幫聲請人公司開發百貨公司, 每個項目可能都是10幾億元,很多項目太設公司都事先墊款 ,例如買土地、蓋房子、背書保證,所以聲請人公司背書保 證都由伊跟父親背書保證,因為兩家公司是交叉持股、交互 保證,彼此財務有資金需求會先協商再上簽,伊是雙方的董



事,所以兩家公司關於借貸的簽,是由財務部門擬簽後,由 伊簽名,再由伊父親決定是否核准。本件聲請人公司借款給 太設公司,被告沒有參與決策,無償借款的部分,伊和父親 都不知道,因為簽呈上沒有寫到借貸條件,這是財務部門憑 他們的專業判斷的。被告是執行董事,主要是業務,不決策 財務部分,聲請人公司同意借款給太設公司應該是章民強決 定後,被告身為執行董事依照決策執行,被告在執行借貸業 務時,不會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太設公司間的借貸條件,伊等 分工清楚,財務部門會知道所有財務的事項,但像向伊父親 學工程,伊學建築的,伊等對財務不是那麼熟悉等語(見 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8號偵查卷第318頁反面至第319頁)。(三)又聲請人公司原本並無制定資金借貸相關遵守規則或操作程 序,而證人劉碧霞、章民強章啟明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具結為證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憑此並佐以其他相 關事證即告證18-1至18-49、26-1至26-25之相關傳票、憑證 以推論被告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貸與資金予太設公司之決策 ,進而認定被告與章民強等人間就聲請人公司貸與資金予太 設公司並無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四)再依卷附74筆傳票所示,僅有被告蓋章而未簽名者計有57筆 之多。而參以證人李宏珠於偵查中證稱:伊82年起就先在太 設公司,再轉聲請人公司,何時轉的伊忘記了。伊在太設公 司時,是被告的秘書,他當時在太設公司的職位應該是協理 ,當時大陸有開發一些百貨,他是專門做大陸百貨專案開發 的事情,伊的工作是幫他訂機票、行程會議安排。伊擔任他 太設公司秘書期間,他也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他是擔任執行 董事,執行董事負責整個百貨營運方面的事情,例如有時候 廠商要進櫃,會約他碰面,有時會跟各部門主管討論活動進 行還有例行會議。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時,會經手傳票或帳 務,傳票是各單位要給廠商付錢或活動需要申請經費,每天 都有很多份,伊再放他桌上,他常出國,所以如果很急的費 用支出,財務副總、總經理還有申請的單位主管都蓋章的話 ,伊就會幫被告蓋章,被告有跟伊說過幫他蓋章,且這是公 司的流程,他有一顆章放在伊這裡,只有在他不在又有急件 ,伊才會幫他蓋,被告自己過目的傳票是簽名,被告不在時 ,伊蓋到大額支出,又是急件,伊不會跟被告說。被告自己 簽名時不會蓋章,他那邊沒有章。蓋章又簽名,應該是被告 又再看過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8號卷第204頁至第 206頁),可見,傳票之多數應該非由被告親自過目而決行 才是,則被告就該傳票上金額之准核是否知情,要屬有疑。



而參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病求助醫療 而無暇公務等語,並非無憑,從而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 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容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 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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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