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71號
TPDM,107,簡上,171,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THUY(中文姓名:范氏翠,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8 日10
7 年度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5751號、第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 ○○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簡易判 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 ○ ○○ (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168 條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卷第71頁、第12 7 頁,下稱本院卷)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希望從輕量刑,可不必入 監服刑,讓被告早日返回越南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頁、第127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對 於臺灣法律認識不深,其因擔心自身從事半套性交易而入監 或因案件延滯無法回越南,才未說實話,然被告來臺工作之 前提必須是在越南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良民,亦即被告在本案 前,不論在臺灣或越南均無犯罪記錄,被告此次係因一時不 察,始發生本案,惟被告並非累犯,原審未給予緩刑或免刑 ,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刑度似有過重。再者,被告已坦承 犯行,因本案遭羈押50多日,已受相當處罰,其願以公益捐 方式彌補自身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但因被告在臺期 間無法工作,除自身生活困難外,其在越南的母親、子女生 活亦陷入困難,被告希望能夠盡快返回越南,爰請給予緩刑 或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8 頁),為被告辯護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 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 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68 條、第172 條規定,復審酌被告就有關同案被告阮氏鶯 是否涉犯媒介、容留性交易罪之事項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 響司法審理結果,耗費訴訟資源,影響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正 確行使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越南籍, 因無業而生活仰賴友人協助,父親已逝,母親現年67歲,育 有子女2 名分別為7 歲及4 歲,母親、子女現均居住於越南 ,現由胞妹負責照顧母親及2 名子女,家境貧寒,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返回越南後欲從事美髮業,於我國並無犯 罪記錄等情況,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認不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量刑 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 表示希望不要入監服刑云云,惟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且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亦非本院 所得決定,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至被告之 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或免刑為由 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裁量失當之處,業如前述,辯護 人所辯,亦非可採,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擔憂自身違法行為致其身陷囹圄 ,無法順利返回越南,方為虛偽證述,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因本案遭羈 押50餘日,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 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 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