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澤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4 段口,因與楊己娟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己娟,足以貶損楊己 娟之名譽。案經楊己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26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己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 頁、第2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錄 音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 揭時、地,以上開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足以對告 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言論侮辱告 訴人,並因之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 ,竟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