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80號
TPDM,107,簡,3380,2019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 第5 至6 行所載「於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查獲 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0日出監後至107 年 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許」、第7 行及 第10至11行所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 支」均應更正 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黃慶騰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6 年4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係屬殘渣,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42至 43歲之生活經驗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注射針筒,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 9 頁),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50號
被 告 黃慶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騰於民國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 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 支而持 有之。嗣於107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6 樓青年旅社601 室內,為警查獲其經 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針筒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 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 支(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