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7 年9 月7 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竊取陳韋錩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329 元之AVLINGE 光電飆速遊戲滑鼠1 個,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又於同日2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竊取林慶義 所管領之價值259 元之日本相模Sagami Original 0.02安全 套1 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店家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 警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韋錩、林慶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雲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32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韋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慶義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0頁暨其反面、 第32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4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竟不思以己力換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蔑視他人之財 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商品價值較低,且其行為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陳
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5 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全家便利商店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並與統一便利商店業已 就上開所竊得物品結帳付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