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張壯雄
張書瑋
張澤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5967 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本院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壯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書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澤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林木、張壯雄、張書瑋、張澤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林木等4 人 供稱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6 時5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 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陳林 木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㈢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張澤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書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張澤湧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張書瑋、張澤湧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木林等人均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承租民宅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站, 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 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陳林木於本案出面承 租民宅並僱用被告張壯雄、張書瑋、張澤湧,屬本案犯行主 謀,犯罪情節相較其他被告為重,量刑不宜從輕,惟本院念 被告4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渠等賭場營業僅 10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難認豐碩,暨被告陳 林木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 澤湧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被告張 壯雄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被告張
書瑋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小康(見偵卷 第11、15、2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被告陳林木自承均係其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第201 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現金新臺幣3 萬1,290 元乃 被告陳林木於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為被告陳林木自承在案 (見偵卷第201 頁反面),自屬被告陳林木之犯罪所得無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因賭博虧 損部分,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五、㈢參照)。另被告張澤湧、張壯雄及張書瑋等人均以每 日1,000 元受僱於被告陳林木,被告張澤湧自承:伊工作了 10天,一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反面),被告張壯 雄則自承:伊工作大約10天,一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 3 頁),被告張書瑋則自承:伊工作約一個禮拜,一天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正反面),則被告張澤湧、張壯雄 各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0元【計算式:1,000 ×10=10,000 元】犯罪所得,被告張書瑋因本案犯行取得7,000 元【計算 式:1,000 ×7 =7,000 元】犯罪所得,洵堪認定(渠等支 出勞動成本部分,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五、㈢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分別對被告張壯雄、張書瑋、張澤湧上開犯罪所得於各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均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4 具,雖係被告陳林木等人 所有,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警報器1 組 │
├──┼───────────────────────┤
│2 │傳真機3 臺 │
├──┼───────────────────────┤
│3 │計算機5 臺 │
├──┼───────────────────────┤
│4 │地下簽賭收牌戳章6 個 │
├──┼───────────────────────┤
│5 │空白各式簽單1 捆 │
├──┼───────────────────────┤
│6 │今彩539 限制牌公告單5 張 │
├──┼───────────────────────┤
│7 │港號速見表2 本 │
├──┼───────────────────────┤
│8 │香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5 張 │
├──┼───────────────────────┤
│9 │各期簽注單1 疊 │
├──┼───────────────────────┤
│10 │開獎單1 捆 │
├──┼───────────────────────┤
│11 │539 簽單2 張 │
├──┼───────────────────────┤
│12 │六合彩簽單2 張 │
├──┼───────────────────────┤
│13 │新臺幣31,290元 │
├──┼───────────────────────┤
│14 │行動電話4 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25967 號
被 告 陳木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壯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澤湧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林、張壯雄、張書瑋及張澤湧4 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7 年10月8 日起,由陳木林提供其所承租之臺 北市○○區○○街0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設立地下投注站 ,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以簽賭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 ,並由 陳木林僱用張壯雄、張澤湧擔任會計,負責計算每日下注賭 資及確認賭客下注號碼,並僱用張書瑋則負責看門把風。其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卷之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 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之號 碼核對六合彩或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 個號碼 (即2 星),今彩539 可得彩金5,300 元,六合彩可得彩金 5,700 元;如簽中3 個號碼(即3 星),今彩539 可得彩金 5 萬3,000 元,六合彩可得彩金5 萬7000元,如簽中4 個號 碼(即4 星);今彩539 可得彩金80萬元,六合彩可得彩金 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陳木林贏得。嗣賭客陳 志精、羅家駒、王源助、何秀珍、郭文隆及黃清坤等人,即 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投注 簽賭,迨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在場 在場,並扣得警報器1 組、傳真機3 臺、計算機5 臺、地下 簽賭收牌戳章6 個、空白各式簽單1 捆、今彩539 限制牌公 告單5 張、港號速見表2 本、香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5 張 、各期簽注單1 疊、開獎單1 捆、行動電話4 支、六合彩簽 單2 張、539 簽單9 張、賭資共計3 萬1,290 元等物,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澤湧及張書瑋 等4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一致供承不諱,核予證人陳志精、羅 家駒、王源助、何秀珍、郭文隆、鄭榮家、陳明通及黃清坤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警報器1 組、傳真 機3 臺、計算機5 臺、地下簽賭收牌戳章6 個、空白各式簽 單1 捆、今彩539 限制牌公告單5 張、港號見速表2 本、香 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5 張、各期簽注單1 疊、開獎單1 捆 、行動電話4 支、六合彩簽單2 張、539 簽單9 張、賭資共 計3 萬1,290 元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等4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澤湧及張書瑋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陳木林、張壯雄、張澤湧及張書瑋等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 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 罪論處。被告等4 人自107 年10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 被查獲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賭金3 萬1,290 元,屬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扣 案之警報器1 組、傳真機3 臺、計算機5 臺、地下簽賭收牌 戳章6 個、空白各式簽單1 捆、今彩539 限制牌公告單5 張 、港號速見表2 本、香港六合彩限制牌公告單5 張、各期簽 注單1 疊、開獎單1 捆、行動電話4 支、六合彩簽單2 張、 539 簽單9 張、賭資共計3 萬1,290 元等物,則均屬被告等 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