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25號
TPDM,107,簡,2725,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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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忠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 停車,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葉濤李季霖取締並要求出示證件,詎林 信忠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葉濤李季霖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任意往來處,當場以「幹你娘」一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葉濤李季霖(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下述), 遂經警依法逮捕送辦。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即警員葉濤李季霖之職務報告相符, 並有密錄器錄影之光碟1張、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及錄 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觀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所為「幹你娘」等 語,確堪認對公務員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 損而為侮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對之口出穢言予以 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向 告訴人道歉,獲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又 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年5月3日已知悉被告涉犯本件 公然侮辱罪嫌,故本件告訴期間至遲於107年11月2日即已 屆滿,惟告訴人直至107年11月19日始提起告訴,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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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