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85號
TPDM,107,智易,85,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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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雯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77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臺北巿中山區巿民大道3段8號 光華數位天地84、85號攤位開設「宙星商店」對外販售各式 影音光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日本「株式會社 TBS 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視 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各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持有之,亦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成年人以每部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價格購入之如附表 所示之影片均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5 月17日 起,在上址「宙星商店」店內,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以 每部15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經日本內容產品海 外流通促進機構(簡稱CODA)派員前往上開攤位,購得前揭 盜版光碟「月薪嬌妻」、「嫌われる勇氣」2 部各2 片之光 碟,送回日本驗證後,發現均係盜版光碟片,報警處理,再 經警於106 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宙星商店」 店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光碟重製物51部計76片,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株式會社TBS電視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達之之指訴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下稱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106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卷㈠,下稱偵卷 ㈠,第14頁至第15頁;同上偵卷㈡第197 、198 、206 、20 7 、213 、214 頁),並有證人即宙星商店員工徐哲民、黃 成良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㈡第201 至203 頁),復有宙星商 店之登記基本資料、CODA著作權證明書及扣案侵權影片之介 紹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光碟1 片暨勘驗筆錄等件各1 份 ,暨鴻實科技商行於106 年5 月17日開立之發票1 張、「月 薪嬌妻」影片擷圖2 張、「嫌われる勇氣」影片外包裝2 張 及光碟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49 頁、第51至57頁,偵卷㈡第1 至94頁、第99頁、第190 至19 3 頁、第209 至21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17日警查獲止 ,本於經營盜版光碟販賣以牟利之目的,持續、反覆藉由公 開擺攤供人選購前揭盜版光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 地點陸續所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 ,其先後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3 項之罪,乃同條第2 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 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 ),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



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 之罪,容有未洽。且查前揭所購得光碟係陳列於架上並非鎖 於櫃中,業據告訴代理人何明達,及被告所僱用員工徐哲民黃成良供述在案(見偵卷㈡第201 至203 頁,第213 至21 4 頁),其行為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起訴書認定構成同條 項之意圖散步而「持有」罪嫌,恐有誤會,併予指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散佈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欠缺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不但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影響著 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形象,且其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2244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竟於緩刑期滿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積極謀求與告訴 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為 小康,與人合夥開設宙星商店,年收入約60萬元,目前無扶 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查扣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數量、經營時間、 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有如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本院判刑並諭 知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見其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及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法治教 育課程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 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片,俱係侵害著



作權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出售前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而取得價金300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第4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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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