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62號
TPDM,107,智易,6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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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 (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 使用於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先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於 106年10月間起陳列於所經 營之宏利通訊行(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嗣蘋果公司人員為蒐證於同年10月11日至宏利通訊行送修 手機面板及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商品,確認有侵害商標 權情形而報警,經警於107年1月1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 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 138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建至之指述(見偵卷第 39-45頁)相符,並有 宏利通訊收據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 蒐證相片8張、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4份暨所附證物 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8紙、 本院筆錄附件(證物勘驗結果)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佐。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前揭商品行為,應為其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蘋果公司固派員向被告 所營通訊行購入如附表編號 2至4、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惟鑒於其等實為蒐證目的而佯為交易,並無購買真意,尚 難認雙方已真正成立買賣契約,僅止於非屬商標法明文處罰 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併此敘明。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 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10月間至107年 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於其 所經營之前述通訊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猶以 前揭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所陳列之仿冒商品 數量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營通訊行、須 負擔同居長輩、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仍貸款湊齊



支付予告訴人和解金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承 諾書可佐,參酌被告之前揭犯罪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 商標權人蘋果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片(貼)均屬侵害告訴人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商標A)權之商品云云。 訊據被告否認就該部分亦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 :保護貼的開孔都是配合手機使用功能,應非仿冒等語。(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商標主要之功能在識別商品或服務 來源,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應判斷於交易過程中 ,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標識係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 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使用商標圖樣僅 係作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在交易過程中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即非 商標之使用。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商品,而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其構成要件;所稱 之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商標A採用IPHONE行動電話面板整體造型,由長方形 邊框、中央直長方形螢幕、上方橫向開孔、下方圓型HOME鍵 組成之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 果1紙可稽(見偵卷第203頁)。而扣案且未列入附表之行動 電話專用保護片,俱係硬質貼片,其中之626片僅面板,1片 僅背板、55組含面背版,前揭背板56片部分未採用商標A之 前揭造型,先予敘明。其中之面板部分,用途俱係覆蓋相應 IPHONE型號手機面板,均採用不透明之純色顏料、幾何裂紋



或彩色卡通人物圖案設計,僅於中央配合手機螢幕位置設計 為透明,上方配合聽孔等機件、下方配合HOME鍵設有相應之 開孔,商品整體及包裝無任何標示APPLE、蘋果(或圖)、 iPhone等足徵為蘋果公司商品記號一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之附件可稽(見智易卷第 151-179頁),是此等保護片採用 不透明設計,配合手機原有之螢幕、聽筒、按鍵功能所設之 開孔或透明化屬功能性用途,應無辨識商品來源、使消費者 誤認為係蘋果公司商品之意義,於客觀上能否謂屬商標使用 ,已非無疑。況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須行為人明知所陳列者係該等商品始能成罪,既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辯前辭有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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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