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1號
TPDM,107,易,77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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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黃復華、帳號○○○○○○○○○○○○號帳戶內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其孳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復華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2時3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上,有鍾凱倫 遺失之淺棕色格紋GUCCI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4萬元、美 金1萬1000元、馬弊13元、金色寶格麗手鍊、戒指各1只、銀 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1本、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LV黑 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翌(4 )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後,再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及存入上開外幣兌得新臺幣之款項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分析,並經黃復華同意受 搜索後,為警聲請扣得黃復華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撿拾告訴人上開手提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撿拾之後並無侵占之意思,伊將手 提包、零錢包、護照、信用卡等物丟棄,其餘美金未隨便花 用,僅是想要存進帳戶賺點利息錢,如果真要侵占就全部花 光光,其餘手鍊戒指鐘錶後來也返還予告訴人之特助,遺失 物拾獲者本即有絕對的處分權,如果告訴人不粗心大意伊就 不會撿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3日22時14分許放置手提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機車座墊上,與友人會合後, 將該手提包遺留於機車座墊上即於同日22時15分時離去,被 告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該處並撿拾該手提包,其內含新臺幣 4萬元、美金1萬1000元、馬弊13元、金色寶格麗手鍊、戒指 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1本、信用卡、金融卡各1 張、LV黑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被告於翌 (4)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後,再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戶名:黃復華、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之情,業為 被告所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 ),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 營業部107年1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700015611號函暨所附外 匯交易文件、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1月18日公館匯字第 10750000351號函暨所附外匯交易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2至28頁、第58至62頁、第65至6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其並無花用所拾得金錢反而存入帳戶,並無侵占犯 意等語置辯,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機車,之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同路段27巷巷口,下 車步行至放置告訴人手提包之機車前,拿取手提包走回巷口 車輛並駛離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至背面),被告撿拾前開手提包後,於翌日持美金1萬 1000元分次結售為新臺幣、持馬幣13元結售為新臺幣,並再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及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



,有前述外匯交易文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2至 28頁、第58至62頁、第65至67頁)。則被告開車行經告訴人 放置於該處手提包後,係特意停車於附近並步行前往拿取手 提包,後因手提包內美金、馬幣無法直接於國內使用,尚於 翌日前往銀行兌換並新開帳戶以存入兌換所得金額,均足認 其有將告訴人前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是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漏 載被告亦有侵占告訴人馬幣13元,本院自得予以補充。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忘於機車上之手 提包即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極 高,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部 分物品已返還之損害程度及其罹有疾病、自述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29頁、第148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定有明文。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黃復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34萬2000元,係被告拾得告訴 人之美金、馬幣結售後存入,顯係被告犯罪所得,併同前開 扣押金額所生孳息,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本案被告侵 占美金1100元、馬幣13元結售後,所得共計新臺幣32萬5833 元(計算式:26萬4063元+6萬1688元+82元=32萬5833元 ,見偵卷第60、62、67頁),扣除存入帳戶之32萬4000元, 尚餘1833元,加計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新臺幣4萬元,共計新 臺幣4萬1833元,均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被告雖稱該手提包、零錢包、信用卡夾則隨意丟棄於林口火 力發電廠前海裡,惟並無證據可證前情,已難採信,是均應 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金色寶格麗 手鐲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被告業已返還,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護照1本、提款卡1張、信用卡 1張等物,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 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新臺幣4萬1833元 │
├──┼─────────┤
│2 │淺棕色格紋樣式 │




│ │GUCCI手提包1只 │
├──┼─────────┤
│3 │黑色LV零錢包1只 │
├──┼─────────┤
│4 │黑色LV信用卡夾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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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