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向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陳芃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向東居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之頂樓,其弟李 定銓係同棟公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則係同棟公寓 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李向東對該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並無使 用收益之權限,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向東明知上開公寓頂樓屋頂平臺,係由該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其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分管契約或居 住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居及 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 月7 日起,未經公寓住戶即吳 臻姿、李定銓之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公寓1 樓門鎖, 侵入該公寓,並定居於該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物(即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101.4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頂 加建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寓屋頂平臺據為己用。 ㈡李向東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6 分,因所居上開公寓之 1 樓大門遭加裝門鎖,復無鑰匙可出入大門返回其頂加建物 ,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強行撬開公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門鎖,致使該門喪失門鎖功能後 ,進入公寓。
㈢李向東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8 點10分,從上開公寓下樓至 1 樓時,見水電師傅鄭華偉(現改名鄭承守,下仍以鄭華偉 稱之)在修理公寓大門及鎖架,吳臻姿在旁監工,竟基於恐 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用手推擠鄭華偉,且逕持鄭華偉
所有之水電工具,出言威嚇鄭華偉:「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 打死你」、「你知不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再繼續用就打 死你」,並接續以不准修門及修鎖,否則要給你們好看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華偉及吳臻姿,使該2 人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向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李定 銓、吳臻姿、鄭華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 頁),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 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鄭華偉、證人陳忠儀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依本案卷證,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已依辯護人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證人 陳忠儀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67 、 329 至341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02 年1 月7 日起迄今,均居住在本案 公寓屋頂平臺上頂加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侵 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定銓只是本案公寓5 樓之借 名登記人,我是實質所有權人,且我興建頂加建物時有經過 其他層樓鄰居口頭同意,也有繳過頂加建物的房屋稅,後來 鄰居陸續搬走或過世,我於88、89年搬離,嗣於102 年1 月 7 日才回去頂加建物住,我現在仍守著這個證據屋,不能讓 對方拿走裡面大型家俱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之母前 以告訴人李定銓之名義,借名登記購入上開公寓5 樓,被告 則於78年間出資起造該頂加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 權使用該屋,亦無侵入住居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銓間 有二等親屬關係,告訴人迄105 年間方提出竊佔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就此應諭知不受理云云。
⒉經查:
⑴上開公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樓建物,於61年8 月7 日完 工,告訴人吳臻姿自99年起即係該公寓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告訴人李定銓自91年起即係該公寓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非該公寓任何一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公寓各層區分 所有權人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公寓及公共空間等情,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30日北市建地籍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等件(見偵續卷第33至 38頁,偵20272 號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 ⑵又頂加建物為木石磚造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自行遷入居住迄今,並以頂加建物占有該公寓屋頂 平臺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1.44平方公尺,該頂加建物 除於105 年間,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報處分應予拆 除外,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頂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以其無權占有為由,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 A所示頂加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公寓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遷讓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1 、160 至 161 、340 至341 頁),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決、本案公 寓1 樓所設信箱及頂加建物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 拆通知單、本院107 年10月4 日、107 年10月22日及107 年 12月5 日之北院忠107 司執寅字第95604 號執行命令等件( 見偵20272 號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91、207 至225 、231 至233 、235 、243 至253 頁)附卷可佐,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實。
⑶由上可知,被告尚非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取得該 公寓屋頂平臺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源,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及侵入住居之意,未經該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即於102 年1 月7 日起侵入該公寓並居住於頂加建 物,而將該公寓之屋頂平臺據為己用,排除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對平臺之使用收益迄今。
⒊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頂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 曾繳納房屋稅,自屬有權居住,不構成竊佔,亦無侵入他人 住居可言云云。惟: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屋頂平臺既為共用部 分,除非另有分管契約或相類約定,否則自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不得恣意據為己用。
⑵查「就頂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就屋頂平臺有合法之 占有使用權源」要屬二事,亦即,縱令被告就頂加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或曾就該違建繳納房屋稅,仍不因此取得公寓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而承前所述,被告既非公寓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復未能舉出其就本案公寓之屋頂平臺取得分管契約 或使用權源之依據,該公寓全體住戶更明示拒絕被告進入該 公寓,則被告猶執意居住頂加建物,自屬侵入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居住之本案公寓,暨竊佔該公寓之屋頂平臺甚明。被 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被告與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李定銓係親兄弟而為二 等親關係,被告於78年間出資起造頂加建物,告訴人李定銓 迄105 年間方提出竊佔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此應諭知不
受理云云。然:
⑴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依同法第324 條規定僅限於 親屬間始為告訴乃論,倘非親屬間則係非告訴乃論,而本案 公寓屋頂平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間 就該平臺亦無何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於第三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且對於與被告間無親屬 關係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被告竊佔公寓屋頂平臺之舉 ,要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無所謂「無合法告訴即欠缺訴追 條件」。
⑵況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臻姿(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 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竊佔之告訴,並稱:我於105 年3 月 15日上午6 時發現我家公寓頂樓遭人竊佔等語(見偵20272 號卷第14至15頁),當屬合法提出告訴,而不生告訴逾期之 問題。是以,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抗辯,委非可採。 ⑶另觀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我是斷斷續續住在頂加建物, 先前曾於78至88年間居住後離開,迄至102 年1 月7 日才再 次搬進來住等語(見偵20272 號卷第7 頁,本院易卷第160 頁),則本案就被告自102 年起始竊佔公寓屋頂平臺狀態繼 續迄今之犯行,尚未逾越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一併附 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居住之 公寓,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頂加建物竊佔該公寓屋 頂平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向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撬開公寓大門門鎖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頂加建物 屋內燒開水已經2 小時,警察說無法幫我破門,為了要關火 避免發生危險,我逼不得已才用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門邊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頂加建物家裡正在燒開水,擔 心意外發生,故將新裝門鎖毀損,然此新鎖係公寓全體共有 人所有,被告亦為處分權人之一,無毀損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⑴由卷附105 年11月28日夜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5272 號卷第136 至138 頁)顯示,警察雖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 2 時許站立於本案公寓1 樓木製大門外,惟未幾旋即離去, 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起持工具從門縫左側插入使力,迄 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即撬開該門,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上樓 ,復有監視器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92頁 、卷附牛皮紙袋)在卷可稽。
⑵證人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 年11月27日有去本案
公寓施工,是木門要加鎖,還有裝1 個感應燈及監視器,同 年11月29日是去修理門,因為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50 至151 頁),並有105 年11月2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05 年11月29日估價單等件(見偵續卷第17、25頁)存卷 可考。
⑶又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觀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見偵續卷第33至38頁)甚明,俱如前述,難認 其有何單獨處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門新鎖的權限 。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公寓共有人之一,自有權處 分大門門鎖,無毀損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⑷由上,足見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吳臻姿於105 年11月27日請證人鄭華偉在本案公寓1 樓加裝監視器及大門 加鎖後,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因發現無法進入該大門,乃 持工具破壞大門門鎖,證人鄭華偉再於同年11月29日前去修 繕,益徵被告確有毀損不屬其所有門鎖之犯行。 ⑸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上樓至頂加建物將煮了2 小時的熱水關掉,不得不毀損門鎖云云,惟卷內就此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且衡諸證人鄭華偉既於105 年11月27日即已在 本案公寓1 樓安裝門鎖,則被告於該日應已無從進入公寓頂 加建物內燒開水,焉有於翌日凌晨2 時許,急欲將「已經燒 煮2 小時之開水關掉」之理?是被告該等抗辯,顯與常情有 悖,要無足取。
⑹基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毀損本案公寓1 樓大門門鎖,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向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鄭華偉拿電鑽裝門時,我急著要出門,叫他不要再裝了否 則犯法,我沒那個時間恐嚇,也未站在那邊跟告訴人鄭華偉 、吳臻姿丟來丟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當時係因 認告訴人鄭華偉、吳臻姿罔顧其身為共有人之權利,方為情 緒性用語,並無恐嚇危安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偉於偵、審中均結證稱:105 年12月5 日 晚間8 時許,吳臻姿請我去修萬華區昆明街216 號公寓的1 樓大門,我修到一半時,被告從樓上走下來,開始是罵誰叫 我修這個東西,不斷把我往外推,接著口語恐嚇「你知不知 道我是混哪裡的」、「你知不知道我可以打死你」,還拿我 帶去要修木門之塑膠條揮我,又拿我的電動起子朝我丟、把 我工具摔在地上,畢竟我只是水電工在那邊施工,莫名其妙 被他罵、恐嚇,就馬上停工,我怕他真的找人來打我,甚至
還打電話請我一個朋友過來幫忙保護我等語(見偵續卷第64 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至150 頁)。
⑵證人陳忠儀於偵、審中均結證稱:我跟我朋友於105 年12月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16 號樓下吃完飯,要離開時,我 朋友騎機車走人行道,剛好有東西飛出來,朋友有稍微閃一 下,差點摔車,飛什麼東西我不確定,我才靠過去,看到大 樓住戶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一起在修理大門門鎖,被告 從樓上走下來推鄭華偉、拿鄭華偉的工具丟他,鄭華偉不斷 客氣道歉要收拾工具,但被告肢體動作很大,又用台語對鄭 華偉、吳臻姿說再繼續用就要打死你,並罵了一連串三字經 ,被告對鄭華偉說「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打死你」這句話, 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152 至155 頁)。
⑶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鄭華偉之工具揮舞,並向告訴 人鄭華偉、吳臻姿出言恫嚇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67至69、92 頁、卷附牛皮紙袋)在卷可稽,且據證人鄭華偉、陳忠儀指 證此為事發時影片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55頁)。 ⑷被告並非本案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業如前述,其本無 權干涉該公寓之事務,詎猶為更換門鎖乙事,出言恫嚇區分 所有權人吳臻姿、水電師傅鄭華偉,使告訴人吳臻姿、鄭華 偉2 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就此辯稱僅係情緒性用 語云云,殊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工具向告訴人鄭華偉揮舞,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鄭華偉、吳臻姿,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 佔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自102 年1 月7 日起迄今以頂加建物占用公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屋頂平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 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1 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竊佔罪與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竊佔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出言恐嚇告訴人
吳臻姿、鄭華偉,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同時侵害告訴人吳臻姿、鄭華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 破壞門鎖侵入公寓,以頂加建物占有公寓屋頂平臺,供自己 居住、生活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所為實無足取, 且其竊佔屋頂平臺之面積為101.44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期間已逾6 年,迄今仍未拆除,迭經臺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拆除,又業經另案民事判決應拆除頂加 建物,並騰空返還屋頂平臺確定在案,復以公寓共有人身分 自居,出言恫嚇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其侵害本案公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非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名下 無財產、靠人接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所宣告多數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 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新法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 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犯本案竊佔罪所設置 之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頂加建物 ),及被告以頂加建物竊佔公寓頂樓所獲之犯罪所得,前經 告訴人李定銓另案對其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判決命被告拆除頂加 建物,並騰空返還公寓屋頂平臺予共有人全體,暨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該案現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中,有該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77至91、255 至261 頁)。是為免被告遭受不法 利得之雙重剝奪,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