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續
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芳為七彩盒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並原為告訴人黃英傑之雇主,惟於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不 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下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上開時間),高榮芳因不滿告訴人請假過多,且對薪資有 所爭議,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七彩盒子 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距離營業門市僅10步之遙,且於營業時音 量稍大即足使門市人員及顧客聽聞談話內容,竟於營業時間 內,在上開辦公室內對其員工鄭智偉評論告訴人之請假行為 ,且以「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 」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話語對鄭智偉辱罵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證人鄭智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訴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司與告訴人、鄭智偉大小 聲,也沒有於營業時間在辦公室內對鄭智偉辱買告訴人「狗 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語。經 查:
(一)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54 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5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卷,下稱調偵續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2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積極證 據欠缺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由同事鄭智 偉得知,被告不僅未體恤我舟車勞頓辛勞,反趁我不在公 司之際,屢屢以:「愛耍小聰明」、「狗東西」……等不 堪字眼向公司其他員工描述;被告叫鄭智偉少跟我接觸, 以免被洗腦,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跟鄭智偉講的,是鄭智 偉告訴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偵字卷第6 頁) ,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均係由證人鄭智偉轉述而得一節 ,應堪認定,況告訴人亦自陳:「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跟 鄭智偉講的,是鄭智偉告訴我的」等語,告訴人指訴內容 既係聽聞證人鄭智偉所述,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之指訴處顯係傳聞,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證人鄭智偉先於106 年1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8 、9 月間,我曾私下聽到高榮芳辱罵黃英傑係「狗東西」 、「卑鄙」、「洗腦」、「忘恩負義」「小人」、「搞小 圈圈、搞鬥爭」等詞彙侮辱黃英傑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反面);於106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於 105 年8 月間,有用LINE或當面說告訴人是小人,會耍小 聰明,叫我不要被牽著鼻子走,說告訴人挑撥離間,被告
跟我說時,旁邊並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 於107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問:105 年 8 月至9 月間,私下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狗東西、忘恩 負義、卑鄙小人、挑撥離間」?)「狗東西」是在調解時 候講的,剩下的應該是在辦公室裡說的。」;「(問:能 否確定是在何時在辦公室對你辱罵黃英傑?)大概7 月。 (問:為何跟你之前說8 到9 月間不同?)8 月份我們有 在說工資間題,7 月份因為他跟阿傑有請假的間題,才會 在LINE上說我被他洗腦了。」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1頁 及其反面),證人鄭智偉上開關於被告對其辱罵告訴人之 時間、內容均有未盡相符之處,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其提 示上開筆錄內容使其確認,證人鄭智偉則證稱:因為他罵 的時間點都蠻相近的,詳細的內容跟場所,我確定的時間 應該是105 年8 月、9 月,是在辦公室罵的,我跟檢察官 講的時候,罵的內容跟時間都太接近,我記不住,我確定 有罵「狗東西」、「忘恩負義」、「搞小圈圈」、「搞鬥 爭」、「挑撥離間」,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105 年7 月份的部分,我真的不太確定高榮芳在辦公室罵的日期跟 內容;當時我在被叫進去辦公室之前,就有先詢問過高榮 芳在105 年6 月說要給我跟黃英傑兩個加薪的事情,我問 高榮芳為什麼沒有做到,所以高榮芳在105 年7 月下旬才 在七彩盒子的店裡把我叫進去辦公室,一開始談的內容我 不太記得,談到後面的時候,就說黃英傑他媽媽住院,黃 英傑有騙他,就有辱罵黃英傑的行為,我忘記高榮芳是怎 麼解釋他沒有做到加薪的事情,後來我就問高榮芳說為什 麼加薪的事情沒有做到,後面我就不太記得,就聽到高榮 芳一直罵黃英傑,內容到底是哪些字句我不太記得;對於 檢察官起訴高榮芳在105 年7 月下旬在我面前罵告訴人「 狗東西」、「忘恩負義」、「小人」、「搞小圈圈」等語 ,我沒辦法確認有哪幾句是在那個時候在辦公室罵的,我 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57頁)。 是證人鄭智偉關於被告對其辱罵告訴人之時間始終無法確 認,辱罵之內容為何亦無法肯定,證人鄭智偉之證述既有 上開瑕疵,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 料(見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觀諸該對話內 容固可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並向告訴人傳送 不雅字眼之事實,惟查該對話內容之日期,顯示為105 年 8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有上開列印畫面可參。然本案起 訴之被告犯行之日期為105 年7 月下旬某不詳時間,自難
逕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事實,率以認定被告有 為本案犯行。
(五)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告訴人之指述僅為傳 聞,證人鄭智偉所為證言又有上開瑕疵,證言證明力尚屬 有疑,自難憑採,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亦難積極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是依上 開證據,均未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公然侮 辱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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