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9號
TPDM,107,易,62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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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安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佳麗寶時尚 整形診所」( 下稱佳麗寶診所) 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維 修、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 」1 台係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寶公司) 向寶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租賃而放置在佳麗寶診所 內供營業使用,租賃契約載明於民國105 年7 月租賃期間屆 滿後,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8 月5 日將該機 器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 正)之價格販賣予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業務 王聖樺而侵占入己。嗣麗寶公司因清點財物發現無該機器, 始悉受害。
二、案經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林安妮之辯護人 固爭執證人即麗寶公司前負責人方寶慶、證人即佳麗寶診所 離職員工邱淑琴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認該部分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2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3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部分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方寶慶邱淑琴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等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 行使,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安妮固坦承擔任佳麗寶診所之執行長,負責診所 內機器保管及維護,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由麗寶公司出 租給佳麗寶診所使用,其於105 年8 月5 日佳麗寶診所結束 營業前,將診所內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連同淨膚雷射機 器及飛梭雷射機器以80萬元賣給崧格公司之王聖樺等情(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27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65頁及其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 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 2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紘公司、 麗寶公司都是其前夫方寶慶的,佳麗寶診所是其與方寶慶合 夥經營,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向八億醫美機器公司 (下稱八億公司)以180 萬元所購入,因節稅目的,由方寶 慶所經營的人頭公司即麗寶公司向寶紘公司承租,機器實際 上是方寶慶的,方寶慶與其離婚後,就從佳麗寶診所退股, 診所及機器都歸其,由其一人經營,所以4D標靶電波雷射機



器屬於其所有,其處分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前,方寶慶是知 情的,其並無侵占麗寶公司財物云云(見他字卷第65頁、偵 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其辯護人 先辯稱:佳麗寶診所是被告自吳佩容處受讓取得經營權,並 擔任執行長,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為被告購入, 於方寶慶與被告婚姻期間內,由方寶慶贈送被告,屬被告所 有,方寶慶雖以寶紘公司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機器租賃契約 ,然方寶慶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契約僅 係方寶慶經營事業之租稅規劃,並非真實云云(本院卷第35 頁),嗣又辯稱:佳麗寶診所是方寶慶出資要買給被告或與 被告一起經營管理的診所,診所及裡面的資產屬於被告或被 告與方寶慶所擁有,買診所的錢固然是寶紘公司所開立的支 票,但寶紘公司所開立的支票僅係支付工具,4D標靶電波雷 射機器雖是方寶慶以公司名義購入或簽立機器租賃契約,惟 實際上該機器並不屬於任何一家公司,而是屬被告或被告與 方寶慶2 人所有,反而是方寶慶經營數家公司,因經營所生 之租稅規劃,涉及虛偽交易,被告實際上是佳麗寶診所的所 有權人,診所及其內之機器均屬被告或被告與方寶慶2 人所 有,被告處分該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並無違法云云(見本院 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與方寶慶前為夫妻,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由被告擔任 該診所之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保管及維護,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賣給崧格公司一節,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佳麗寶診所是其與前 夫方寶慶共同經營,其擔任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的保管 維護,其後來有將診所內的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以30萬元賣 給王聖樺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13頁反 面、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核與證人方寶慶於偵查 、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其前妻,佳麗寶診所成立後,初期是 是由其與被告共同經營,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就放在佳麗寶 診所內,被告後來有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以很低的價格出 售等語(見偵查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 ,以及證人即佳麗寶診所離職員工邱淑琴於偵查、審理中證 稱:其於100 年間就在佳麗寶診所任職,直至105 年6 、7 月才離職,被告是診所的執行長,與方寶慶是夫妻,雖方寶 慶在診所內並無頭銜,但就其認知,兩人都是老闆,其也會 聽方寶慶的指示做事,執行長的工作就是負責招呼客人、收 錢、發薪水,若機器有問題,被告也會叫其去通知廠商維修 ,其離職後的某一天返回診所時,有看到被告將4D標靶電波 雷射機器賣給崧格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



1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相符,並有雷射儀 器買賣讓渡合約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1 頁)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方寶慶為寶紘公司負責人,亦是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 情,業據證人方寶慶偵查中證稱:其是寶紘公司的負責人, 也是麗寶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寶紘公司的臺灣財務負責人,其 也持有麗寶公司的股份,是麗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徐文德 只是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佳麗寶診所係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麗公司)開設,方寶 慶出資購買後,更名為麗寶公司,繼續經營佳麗寶診所,並 委由被告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方寶慶於偵查中證稱:佳麗寶 診所原先是佳麗公司所開設,其出資購買佳麗公司後,成為 佳麗公司的股東,之後其將佳麗公司更名為麗寶公司,繼續 經營佳麗寶診所,並指由被告擔任執行長,佳麗寶診所為麗 寶公司的資產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麗寶公司的前身是佳麗公司,佳麗公司控 制佳麗寶診所,之後佳麗公司更名為麗寶公司,其持有麗寶 公司的股份,並控制佳麗寶診所,委託被告經營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明確,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故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㈣、而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係寶紘公司以180 萬元向八億公司所 購入,再由寶紘公司出租給麗寶公司,放在佳麗寶診所內使 用,2 年租約期滿,機器歸屬麗寶公司所有,並放在診所內 等情,業據證人方寶慶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被告介紹, 以寶紘公司名義向八億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4D標靶電波 雷射機器,再由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約,約定由寶紘公司 出租該機器給麗寶公司,出租2 年期滿後,機器就屬於麗寶 公司,寶紘公司後來也有開立發票給麗寶公司,這些被告都 知情,麗寶公司僅是委任被告經營佳麗寶診所,並將4D標靶 電波雷射機器放在佳麗寶診所內,佳麗寶診所內的設備及刷 卡機都是麗寶公司提供,其有跟被告說診所的盈餘要繳回麗 寶公司,其於105 年7 月將麗寶公司賣給沈萬旭後,就不是 麗寶公司的股東了,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麗寶公司的資產 ,就交由沈萬旭處理,因其擔心被告偷賣診所內的機器,所 以有通知沈萬旭去點交,被告賣掉機器後,並沒有將賣得款 項交給其或是麗寶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及其反面、 第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 透過被告介紹,由其以寶紘公司名義以180 萬元向八億公司



分期付款所購得,發票是由八億公司開給寶紘公司,之後由 寶紘公司出租給麗寶公司,租滿1 、2 年後,機器就無償轉 讓給麗寶公司,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其與被告吵架嚴重 ,就讓被告經營佳麗寶診所,但因被告將佳麗寶診所收入全 部拿走,其就想直接將麗寶公司連同佳麗寶診所一併賣掉, 而佳麗寶診所的設備是在麗寶公司名下,屬麗寶公司所有, 所以其曾多次提醒被告設備不能亂賣,但其沒想到被告會把 機器賣掉,導致麗寶公司的新老闆來向其要這台機器,至於 機器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契約期滿後歸寶紘公司所有之文 字是寫錯了,機器應該是歸麗寶公司,後來寶紘公司要開發 票給麗寶公司時,才發現契約內容有誤,所以有補一份協議 書給麗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明確,核與證人邱淑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不清楚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麗寶公司的,還是寶紘公司 的,但機器是以公司名義買的,因為付錢買4D標靶電波雷射 機器時是用開票,且方寶慶或被告有說過是麗寶公司或寶紘 公司租給診所使用,但不管是麗寶公司或寶紘公司的負責人 都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相符,復 有八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07 頁)、寶紘 公司與麗寶公司所簽立機器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7頁) ,以及寶紘公司於105 年7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1 份(見本 院卷第145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再觀諸八億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107 頁),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確為寶 紘公司,且稽之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所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 書及寶紘公司聲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 頁) 內容,可知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所有權於租賃契約期滿後, 確實屬麗寶公司所有,核與證人方寶慶邱淑琴證述相符, 足認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由寶紘公司購買後出租給麗寶公 司使用,租賃期間為2 年,租期期滿後,4D標靶電波雷射機 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非方寶慶個人所有,機器僅放在診所 一節,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4D標靶電波 雷射機器是方寶慶向八億公司以180 萬元所購得,後來由麗 寶公司出租給佳麗寶診所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其反面、 偵查卷第13頁反面),基此,被告知悉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 係麗寶公司之資產,僅係出租給佳麗寶診所使用,其並非機 器之所有權人,惟其仍將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出售與崧格公 司,其藉職務之機會侵占屬麗寶公司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 ,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確為麗寶公司所有,非方寶慶個人所有



,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方寶慶辦理離婚登記後,兩人還同居一段 時間,但兩人離婚後,方寶慶就不再介入診所經營,之後兩 人於104 年3 月分居,當時方寶慶說要把診所連同機器給其 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證人方寶慶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其給付被告700 萬 元,但不包含診所,此部分協議並無書面,兩人登記離婚後 ,確有同居一段時間,但後來又分居,分居時,並沒有就兩 人之財產關係重新整理,而佳麗寶診所是麗寶公司的資產, 其不會從診所中退股,其也沒有說自己要從佳麗寶診所退股 ,診所歸被告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6 頁),否認有自佳麗寶診所退股一情 ,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尚難認其所辯屬 實。
⒊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是方寶慶與被 告婚姻期間,由方寶慶贈送被告,屬被告所有云云(見本院 卷第35頁),然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器並非 在其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觀諸卷附之寶紘公司轉帳傳票、八億公 司開立予寶紘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均係在102 年7 月間 (見他字卷第107 頁),而被告與證人方寶慶係於102 年6 月10日兩願離婚,此有證人方寶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是4D標靶電波雷 射機器係在被告與證人方寶慶婚姻關係結束後始購入,辯護 人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方寶慶 雖以寶紘公司名義與麗寶公司簽立機器租賃契約,但方寶慶 為寶紘公司及麗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契約僅係方寶慶經 營事業之租稅規劃,並非真實,該機器實際上屬方寶慶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兩者所享之財產係個別所有,不得混為一體,縱使寶紘 公司、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方寶慶,亦無法由此推認屬 麗寶公司所有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即屬證人方寶慶個人 所有,況證人方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寶紘公司有4 個股 東,其與他人合夥,有出資的人在巴西,其自己也有出資, 其是臺灣的財務負責人,而其也是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卷 附的租賃契約是真的,在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租賃期間,其 確實有請麗寶公司的會計拿錢給寶紘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否認該機器租賃契 約為虛偽交易,辯護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佐其說,被告之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至證人即佳麗寶診所前手負責人吳佩容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被告先找其商談,其是將診所以及一間公司賣給被告, 但公司名字其忘記了,買賣契約是其與被告簽的,款項是被 告拿支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0 頁),然其 亦證稱:在其與被告洽談購買的過程中,被告也曾帶方寶慶 過來,雙方有大概就這方面聊一下,後來被告拿支票過來, 其有特別看了一下,支票上發票人欄內有兩個大小章,好像 是方寶慶的公司,好像是寶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至第179 頁),則依其前揭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診所出 售過程中,證人吳佩容曾與被告及證人方寶慶見面,其與被 告洽談購買金額及簽約,之後由證人方寶慶所經營之寶紘公 司支付價款等情,惟尚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實際上有出資購買 診所或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一節,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實際上是佳麗寶診所之所有權人,診所內之機器屬被告 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⒌是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既係由寶紘公司支付價款所購入 ,並由寶紘公司將之出租給麗寶公司使用,於租賃期間期滿 後,該機器所有權已歸麗寶公司所有,而被告知悉其非機器 所有權人,卻將其業務上保管維護之機器,在未得麗寶公司 之同意下,擅自於105 年8 月5 日將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 器連同淨膚雷射機器、飛梭雷射機器以8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 崧格公司,且未將款項繳回麗寶公司,被告所為,實以構成 業務侵占犯行。另被告雖稱其係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4D 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惟此與卷附崧 格公司107 年9 月25日函覆該公司係以15萬元之金額購入本 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等節(見本院卷第105 頁)不符,是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15萬元價格出售 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為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以所侵占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要件。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75 號、22年上 字第4762號判例)。經查,被告於本案時係擔任佳麗寶診所 之執行長,負責診所內機器之保管、維修,其借職務上之機 會,將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侵占併予變賣時,即已該當 業務侵占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 上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變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平日素行、現無 穩定之收入,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本案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將之賣予崧格公司所得之15萬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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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