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蔡佩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與陳雅慧均係臺北市文山區○○ 路0 段000 巷000 弄○○山莊住戶,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20時許,2 人在○○山莊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被告林 俊仁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特定多數人仍在場共見共聞之 狀態,公然指稱在場之陳雅慧:「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 一家收5 萬,一家收4 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 錢嗎?」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令在場之人聽聞,足以貶損 陳雅慧之名譽。林俊仁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雅慧恐嚇稱 :「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 看看?」等語,並作勢毆打陳雅慧,致陳雅慧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誹謗、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則本判決 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四、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 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 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 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 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 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楊鶴龍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管委會會議中稱:「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 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 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嫌,辯稱:開會之前我根本不 認識告訴人,因住戶反應污水管費用應由政府負擔,為什麼 住戶要付這個工程的錢,因為付錢是由主委去開會協調出來 的,所以當時開會我針對這個才詢問當時的管委會主委范國 生是不是收人家的錢,管委會收這個錢是不是有問題,並非 指告訴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埋設管線的工 程本不應由社區出錢,應是由政府施作,理應不應有人收錢 ,被告係根據協調會會議記錄向前主委范國生質疑污水管施 作收取工程費用之正當性,其中被告說到「這個是管委會賺 錢嗎」,表示是質疑管委會收錢不當,並非指告訴人,被告 係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益事務對當時的管委會主委所發表之 善意言論,並無違反刑法誹謗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山莊辦公室,於管
委會開會時稱:「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 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 語,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 ,堪可認定。
⒉訊據證人即當天出席之○○山莊管委會會議之工務委員李 月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無出席?坐在何處 ?)有,他坐我隔壁。(是林裕祥的位置嗎?)對。(總 幹事楊鶴龍當天在何處?)是在靠近冰箱的位置,是主委 的右邊。(陳雅慧坐在何處?)沒有位置,我們不認識他 ,吵架才看見他。…(跟陳雅慧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一點也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在吵什麼,我們根本不認識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綦詳, 核與告訴人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106年3月 20日當時有住在○○山莊嗎?)我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3頁)屬實,足見被告所辯於開會前告訴人並未居 住於○○山莊社區,此前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並非無可 採信。既被告於前揭管委會會議前並不認識被告,則被告 於前揭管委會會議中所稱「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 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 ?」等語,究否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⒊又證人李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尚結證稱:「(陳雅慧在當天 開會時有無離開過他坐的位置?或是有換過位置?)沒有 換位置,他沒有固定坐著,走來走去,罵來罵去。…(提 示被證13之1錄音譯文12分53秒至14分36秒,當時你對范 國生講有關污水管的事情,當時你說這些話是否你知道污 水管的錢跟社區收的錢是四萬多?)是,為什麼我們五萬 ,我們二家同時說不做。(所以你剛剛說的五萬,是何人 跟你收的?)是柯幹事要跟我和隔壁收五萬,我們同時說 不要做。(所以你在14分40秒下方所述,社區中是否柯總 幹事向你收取五萬,你也有聽聞說四萬多的事情?)四萬 多是27號、29號住戶說的。(提示被證12,你剛剛說你不 知道被證12前主委范國生開會有四戶每戶繳四萬元的這個 事情,現在又說27號、29號告訴你每戶四萬元,可是這二 戶就是開被證12會議的人,是否有回想起到底你是否聽說 每戶收四萬的事情?)有,後來27號、29號他們告訴我的 。(你當時說收四萬、收五萬,是對著范國生講的嗎?) 對,但他都不說話。(跟陳雅慧有關係嗎?)沒有關係, 一點也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在吵什麼,我們根本不認識他 。(提示錄音譯文8分22秒,被告說左收錢、右收錢等語
,當時你坐在被告隔壁,他講這句話是對何人講?)公開 講,開會公開講。(他有特別說跟陳雅慧有關嗎?)沒有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核 與告訴人陳雅慧迭於偵訊時所陳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 「(螢光色部分的字是不是他當時在開會的時候講的話? )他當時對全部的人說,當時我在現場,因為他的視線是 看著全部的人。(如果他是對主委講,有無意見?)他是 對全部的人講,而且這是一個公開的場合。」、「(你認 為開會當天被告講你,他當時有對著你講嗎?)這有點難 回憶,因為他講的時候是環顧全場,沒有特別對著我講。 (當被告說他左收錢、右收錢這個他,你當時有無立刻反 應那個他就是指你?)我當時有想到可能不是講我,所以 我就立刻問他請問你這左收錢、右收錢,到底是誰拿錢? 他沒有回答。…(當時檢察官就有問你是否如此,你當時 就有說被告當時對全部的人說,因為他的視線是看著全部 的人,檢察官說如果他是對主委講的有沒有意見,以現在 整個還原回想,當時被告是否對著前主委范國生講?)不 是,被告陳述就是環顧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 面及本院卷第92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發表此番言論 時,係環顧全場公開發言,針對社區裝設污水管工程事宜 提出質疑,並非面向告訴人所言,亦未具體指名告訴人; 況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當時並未居住於○○社區內,亦非 當時○○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且被告當時亦明確表示 「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語,足見被告係在指摘管委 會向住戶收取此部分污水管工程款項恐有不當之問題,並 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論無訛。
⒋再者,被告之言論係基於○○山莊於105年3月間之7號衛 生下水道污水管共接協調會議之決議「此次自付工程費, 共16萬元,暫由以上4戶分擔,每戶4萬元。」等內容,而 針對管委會再向住戶收取費用而善意發表評論,其言論與 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亦不應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 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
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 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 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 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 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楊鶴龍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嫌,辯稱:我沒有要打告訴人,是因為她在那邊挑 撥,我是對她說如果再推我或是動我,我就打動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作勢打人,反而是告訴人似 有挑釁被告之意圖,於系爭例會不斷以不理性言語對被告人 身攻擊,並連續對被告五秒內說了四次你要打我嗎,亦一直 用手撥被告,況被告年事已高,身材瘦弱,告訴人正值壯年 ,行動自如,且開會當時包含告訴人之兄長陳志龍等有許多 人在場,告訴人全程與會並無離開,其兄長亦無挺身維護告 訴人之行為,足見被告言行並無何惡害通知,告訴人亦無畏 怖之心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山莊辦公室,於委 會開會時稱:「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 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堪可認定。
⒉訊據證人即當天出席、時任○○山莊社區總幹事之楊鶴龍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聽到被告當時曾對陳雅 慧說『你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你再動,就再動動看 ?你動看看?』?)有。(之後被告有無說要是我年輕的 時候這樣講?)有。(當時這句話陳雅慧聽到之後做何反 應?)我記得當時二人站起來對話,我怕他們二人爭執一 直把他們推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詳細內容,我只是怕他 們打起來,我是維持現場秩序,所以我沒辦法看到二邊表 情。(你是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二人站起來?)對,我 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把他們擋開,因為他們二人都站著
。…(上次開庭時你也有到場,上次播放錄音時,被告是 說你再動我,我就打動等語,當時被告是否有作勢要打人 ?)那時我是沒有看到,但他是很激動,後來連李月霞都 站起來了,我才過去把他們擋開。(當時陳雅慧是否站在 被告後面?)我的角度他是站在李月霞他們後面,我去擋 他的時候,他是在桌角的位置,陳雅慧是站起來的。…( 被告說你再動我,我就打動等語時,當時陳雅慧的哥哥陳 志榮站在何處?)陳志榮坐在我後方茶几旁會客椅上。( 當時陳雅慧有躲起來或逃跑嗎?)我就是怕他們打起來我 才會過去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過去時不知道陳志榮有無 站起來,陳雅慧沒有逃跑或躲起來,我看他蠻緊張的。」 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時,雖情緒激昂,但 並未見被告有何作勢打人之舉,故被告究否有對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等有所惡害行為,並非無疑。
⒊又證人李月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被告稱你再動 ,我就打動等語,後陳雅慧對被告說你要打我嗎等語,陳 志榮說林先生等,被告說你動看看,陳雅慧重複你要打我 嗎,陳志榮說請被告尊重其發言權,後來你表示請他出去 ,一個人發言就好等語,當時的狀況陳雅慧到底是坐在哪 裡,或者是站在什麼位置,你們為何會有這樣的發言?) 陳雅慧當時態度不好。(被告說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 陳雅慧人在何處?)就站起來走來走去,好像在挑釁,我 才會說這是臺灣不是大陸,你不要這樣子。(你在錄音中 說你出去、你出去,一個人代表就好等語,是對何人說? )對陳雅慧說。(當時被告有要打陳雅慧嗎?)哪有!陳 雅慧當時用手一直撥被告,被告也站起來。(陳雅慧當時 有無什麼反應?)就像我剛剛所講的。(被告說你再動我 就打動等語,當時楊鶴龍位置在何處?)靠近冰箱那裡。 (楊鶴龍有過來把陳雅慧跟被告拉開嗎?)沒有拉開,沒 有打起來怎麼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 )綦詳。況觀諸前揭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可知,於 被告稱:「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 看?妳動看看?」等語後,錄音檔20分29秒至20分39秒間 ,告訴人曾連續4次向被告表示:「你要打我嗎?」等語 ,於20分44秒處證人李月霞即向告訴人稱:「像猴子一樣 ,你看看!你要挑釁是不是?你要挑釁嗎?」等語,足見 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挑釁之舉措,且告訴人對被告連續4 次表示:「你要打我嗎?」,其語氣激動,且無示弱之意 ,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舉止而生畏懼之心;故被告前
揭所辯係為防止告訴人打他,始對告訴人口出「妳再動, 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 語,其言論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 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 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
⒋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雖陳稱「我開會當天很害怕,我現在也 很害怕,開會當天我認為他會打我,這麼多人在場我也認 為他會打我,我們社區就是年長者為大,他開會之前也曾 有這樣的行為,但他沒有真的打,因為有鄰居阻止了。」 等語,然查:被告時為高齡81歲之長者,而告訴人時值46 歲壯年,於前揭管委會會議時,告訴人之兄長陳志榮亦一 同與會,且當時在場與會者尚有10餘位社區委員及住戶, 審酌當時之會議環境,出席人員之狀況,設若告訴人已因 被告前述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 其採取不法之作為,避之唯恐不及,而其兄長理應對妹妹 將遭受不法之惡害,而有出面阻止、維護妹妹或防禦之舉 措,但其兄長並無前往阻擋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嗣後仍多 次對被告反唇相譏「你要打我嗎?」,且仍繼續與會,並 持續於會議中發言,而未有逃走或離去之情,難認告訴人 有因被告行為舉止而生畏怖之心,尚難執此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之理。從而,告訴人雖陳稱伊對被告之前述言論很 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 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 為判決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