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53號
TPDM,107,易,115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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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葉子菱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易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學宇葉子菱2人均為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地下1樓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救生員,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巡視、監看游泳池內泳客之安全。被 告2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上午5時30分至14時之時段,專值 於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池大池兩側之高椅及高臺上定點執行監 看泳客安全之救生員勤務,本應注意依救生人員作業標準第 2條規定:「由於民眾在泳池運動的生命安全皆由救生人員 來監督,工作態度自然必須得要謹慎,隨時注意泳池內民眾 數量,與游泳技能程度,來區分高危險群與低危險群,隨時 注意民眾動向與視線死角,切勿大意或隨便了事,且離開監 看崗位時,應請其他救生員接手監看,以免泳客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視線及位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葉子菱 竟因處理除毛器而離開高台,疏未請其他救生員協助執勤, 適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兩成之妻陳石春秀於當日上午9時55分 許,游泳完畢上岸之際,因體力不濟,再度跌入池中而於池 中載浮載沉進而溺水,被告王學宇亦因疏於注意,未即時發 現失足落水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在大池中溺水昏迷達2分半 鐘,迄當日上午9時57分20秒,方由執行泳池巡場職務之救 生員劉桂香所發現,旋將被害人救上池邊,先施以緊急救助 ,再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被害人仍因 心肺功能停止過久而致生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08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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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