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娜
江正宗
張弈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正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弈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慧娜與張弈泉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 。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賴慧娜夥同江正宗 搭乘由不知情之蔡洽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欲尋張弈泉理論。因張弈泉不滿賴慧娜之質 問而將椅子推開,江正宗便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張弈泉,張弈泉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擊江正宗, 後江正宗及張弈泉即發生扭打,而互相壓制於地,賴慧娜見 狀,復與江正宗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旁趁機以 腳踢踹張弈泉之頭部及身體,並以手毆打張弈泉之頭部,張 弈泉因此受有頭皮擦傷、頭部挫傷、腫、臉部鼻樑擦傷、雙 手擦傷、左膝擦傷、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江正宗 則受有顏面部、胸部、右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勢。嗣經警獲
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弈泉、江正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張弈泉、江正宗及證人蔡洽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 第59頁)。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 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 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 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四、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 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參本 院易字卷第153頁),均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張弈泉及證人蔡 洽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7至10、27至31、111至11 5頁),彼此所為之供述復互核一致,且有馬偕醫院107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2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696 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弈泉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07年8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3215號函、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參偵卷第35頁、本院審易字 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5、85至139、155至158頁), 足徵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張弈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正 宗扭打,並互相壓制於地,而造成告訴人江正宗受有前揭傷 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即被告江正 宗先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張弈泉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告江正宗扭打, 並互相壓制於地,而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江正宗受有前揭傷勢 各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告江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偵卷第19至25、111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賴慧娜所 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1至17、111至115頁),且有馬偕醫院 107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參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75、155至158頁) ,被告張弈泉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弈泉雖辯稱係伊先遭被告 江正宗毆打後,伊才將被告江正宗壓制於地而防衛云云,然 查,其於警詢中先稱:「被告江正宗徒手朝我後頸捶打好幾 下,我退一步閃身跑到同一條巷子對面人行道,被告江正宗 欲將我壓制,被我踢開反壓制。」云云(參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江正宗追上來打我,我有還手,後來 我們變成扭打,打不到1分鐘後我就壓制被告江正宗。」等 語(參偵卷第113頁),而坦認在壓制被告江正宗前,其已 先有出手還擊之舉,非僅係出於防衛之目的而將被告江正宗 壓制於地。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被告張弈泉與被告江 正宗發生衝突之處,為一開放之巷道,且被告江正宗初始係 遭被告張弈泉壓制,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75頁),被告張弈泉於斯時大可選擇 逃離現場,而避免接下來可能繼續發生之衝突,然被告張弈 泉竟捨此而不為,猶停留在原地繼續與被告江正宗相互壓制 ,造成被告江正宗受有前揭傷勢,則顯然其當時係欲以此方 式傷害被告江正宗,再參酌被告張弈泉在壓制被告江正宗前 ,即有先出手與被告江正宗互毆1、2分鐘之情,是被告張弈 泉之主觀上自係出於傷害被告江正宗之犯意方為上揭行為, 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又參照前揭判例意旨, 互毆之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張弈泉及江正宗 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核屬互毆無訛,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張弈泉猶辯稱其應得適用 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不成立傷害罪云云,當屬於據,不足憑採 。
㈢從而,被告張弈泉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慧娜及張弈泉因故而生嫌隙,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賴慧娜竟率爾帶同被告江正宗動 手傷害被告張弈泉,而被告張弈泉亦出手與被告江正宗互毆 ,惟被告張弈泉及江正宗所受傷勢均非屬嚴重,被告賴慧娜 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江正 宗則自始均坦認犯行,並無迴避,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雖未 能獲得被告張弈泉之諒解,然其等均有表示願和解之意,實 係被告張弈泉所開出之和解條件過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張弈泉於未附上任何單據以佐證其確實所受損失之情況下 ,即逕要求被告賴慧娜及張弈泉各賠償其15萬元,被告張弈 泉所出具如本院易字卷第165頁所示之106年薪資單因並無顯 示做成單位之名稱,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參酌賴慧娜及江正 宗之經濟狀況均屬貧寒,被告賴慧娜無工作,而被告江正宗 則打零工為生,其等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從負擔如此高額之賠 償金),仍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弈泉猶 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
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又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違反本案之情 節,足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 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 慧娜及江正宗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賴慧娜及江正宗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