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臣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 年度執字第21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臣韋前因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104年度 偵字第4331、1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並應 向林務局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賠償金,於105年4月26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0月4日另犯違反森林 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 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126元,並經 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 回確定。且本件受刑人雖有履行緩刑條件,惟分期支付有遲 延情形且迄今未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 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 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4日下午16時59分前某時因另犯違反 森林法(下稱乙案),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6 日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67327元,嗣於106年8月16日又以105 年度原上訴 字第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126 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及卷附上開各判決書可憑,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甲案緩 刑前因故意犯乙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 緩刑之事由。
㈡惟核閱上揭各判決可知,受刑人犯乙案之時間,係在甲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5年3月31日)前之103年10月4日所為 ,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甲案嗣後將獲緩刑之宣 告,是無從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何故違甲案緩刑寬典之 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甲 案之承審法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坦 認犯行,並於審理時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認其應能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始諭知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有甲案判決書 可佐,且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未發現其另犯與甲案 違反森林法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益徵甲案宣 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單憑 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曾犯乙案之違反森林法經判處有期徒刑 乙節,即逕推認該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何非 將甲案原宣告之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有分期支付緩刑條件遲延情形,而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原因之情形 ,惟受刑人於108年1月15日庭訊後,業於108年1月24日將所 餘之分期付款金額支付完竣,此有該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